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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趙文元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在直行專用之中線車道左轉彎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1月1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3307201號及第DG3307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1月1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07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第58-DG33072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與原處分2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是跟檢舉人發生交通糾紛才停於車道上理論為何檢舉人要急煞停於車道上,害後車的上訴人差點撞上檢舉人的黑色奧迪5門車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依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內容認檢舉人車輛在接近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處時,即依序排隊停止以等待前方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原審卷第45至46頁),所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依車道連貫暫停之規定,難認檢舉人車輛有何上訴人所指之驟然急煞之情狀,自無何不當駕駛情形,則上訴人於行進車道中任意暫停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與駕駛人爭論,確實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審業於原判決中詳細論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之採納與取捨(原判決第5至8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部分復執陳詞據為上訴,而非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