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告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弼涵(董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再 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他人名義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5批(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均為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50KGM,數量共計250KGM,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偽農藥,且均與原申報貨名及數量不符。又再審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報單的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裁處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虛報責任。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且因再審原告曾於101年5月18日及102年10月22日違反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101年第10102888號及103年第10301869號處分書),且分別於102年6月17日、103年11月3日處分確定,故再審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的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暨財政部107年5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71010762號令公告生效的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的罰鍰,於是以108年10月7日以106年第10601903至10601907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萬1,232元,共計195萬6,160元,至系爭貨物則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違反農藥管理法規定沒入後銷毀。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北普法字第108104498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5月1日台財字第109139115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11年1月25日確定。現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曾委請委託黃再新、賴炳旭至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處說明,而經原告受任人表明對內容物無異議,從而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並認為:「系爭貨物是否為因滅汀,為一事實問題,並不因被告所進行之調查程序為偵查程序或行政程序而有異」。然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認基礎事實。因為再審原告的受任人表明對內容物無異議部分,是否經再審原告授權、再審原告的受任人是否知悉該無異議的表示,將導致舉證責任轉置,屬本件重要爭點。受任人表明對內容物無異議,評價上屬法律救濟程序的捨棄。倘再審原告授權的程序為刑事程序,刑事程序並無受任人可捨棄救濟程序的規範,行政程序法亦無規範受任人可捨棄救濟程序。故原確定判決以「原告受任人表明對內容物無異議」,逕自認定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顯有誤認事實之情。況依受任人黃再新、賴炳旭出具的委任書,並未記載該二人可就「內容物部分救濟程序為捨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委託書未授權受任人可就救濟程序為捨棄(即是否對該化驗報告提出異議為授權),逕自認為受任人表明對內容物無異議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顯屬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的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事由。
㈡再審原告授權受任人說明者,是委託於刑事偵查程序為說明,此由筆錄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可知,則該等受任人可否於本件行政程序為代理,顯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筆錄記載程序為刑事程序,亦屬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的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表示「系爭貨物是否為因滅汀,為一事實問題,並不因被告所進行之調查程序為偵查程序或行政程序而有異」,顯然認為受任人接受訊問的程序可定性為刑事偵查程序或行政程序。然我國並無偵查程序與行政程序併行的規定。如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告曾委請委託受託人黃再新、賴炳旭至被告處說明,而經原告受任人表明對內容物無異議,從而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亦應說明究竟再審原告委請受認人的程序權限為何,並進一步推論該權限於該程序是否適法而得對再審原告產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不僅未對該調查程序為定性,更進一步認為該調查程序具有刑事偵查與行政程序性質,漏未斟酌受任人黃再新、賴炳旭委任書權限記載範圍,以及調查筆錄的性質,皆屬於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的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受任人於訊問程序中未獲悉其表示無異議,將使舉證責任轉置,且未經合法告知該無異議的表示將使再審原告日後無法再爭執內容物的效力,亦屬漏未斟酌有利再審原告的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規定事由。
㈣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送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結果為農藥因滅汀,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認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農藥。再審被告據此認定系爭貨物名稱及屬性,並無違誤。況再審原告已於原審訴訟程序執此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就系爭貨物疑似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請再審原告協查,經再審原告負責人委託黃再新及賴炳旭代為說明案情,則黃再新及賴炳旭就系爭貨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表示無異議一節,自屬再審原告委任授權說明的範疇。是以,本件爭點既經再審原告主張,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再為爭執,難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據為再審的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委託黃再新、賴炳旭至再審被告接受訪談的委託書及偵訊談話筆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的證物等等。然而,原確定判決記載:「㈢系爭貨物經化驗結果確為因滅汀:⒈……實際來貨皆為因滅汀……數量共計250KGM,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且均與原申報貨名及數量不符等情,有……輔助參加人之化驗報告(原處分卷3第2頁)、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卷3第3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⒉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否認其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因滅汀……惟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會同被告查驗,且原告前曾分別委任任職原告公司協理、資訊組長之黃再新、賴炳旭於104年2月9日、同年12月10日接受被告之訊問,並於被告提問:『本案經關務署基隆關以關務署臺北關委託基隆關第1041018號化驗報告化驗為因滅汀……貴公司是否……就海關化驗鑑定結果提出異議……?』時,乃分別回答:『不用。』『本公司無異議及不需再送外化驗。』有原告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及被告104年2月9日、同年12月10日之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3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4頁、第16頁)。……。⒊原告雖另稱:……原告所委託之黃再新、賴炳旭是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表示,與本件行政程序無關,且原告亦未授權其等得為是否再送化驗之決定等語。但查……被告於104年2月9日即曾訊問原告之協理黃再新,是否就該化驗報告提出異議,當時黃再新即明確表示『不用』,則原告於系爭貨物銷毀後,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化驗報告之真正,並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為因滅汀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再者,系爭貨物是否為因滅汀,為一事實問題,並不因被告所進行之調查程序為偵查程序或行政程序而有異。何況,被告104年1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41001803號函、104年11月26日北普機字第1041039859號函(原處分卷3第10、17頁)通知原告協查案情時,已表明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辦理,顯見被告2次之訊問程序並非純就刑案之偵查而為。又上開函文業已表示系爭貨物涉及違反農業管理法,請原告說明及協查案情,則原告既因業務繁忙,而委託黃再新、賴炳旭至被告處說明,則就系爭貨物是否有違反農業管理法部分之說明自屬在其授權範圍內。是以,原告嗣後否認黃再新、賴炳旭之說詞非在其授權範圍云云,亦非可採」等等,已明確表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報告(原處分卷3第2頁),以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的意見(原處分卷3第3頁),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的偽農藥;並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受任人黃再新、賴炳旭未獲授權部分,說明依該二人偵訊談話筆錄及委託書所示內容,再審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的理由。因此,該二人的委託書及偵訊談話筆錄實已經再審原告知有此證物,並為主張使用,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後,而為再審原告敗訴的判決,尚難認屬未經斟酌或使用的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依該二人的委託書及偵訊談話筆錄內容所為再審事由的主張,縱經斟酌,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偽農藥的依據,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的要件。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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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