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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柯政廷                               
                    送達代收人  王盈心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為國籍航空公司機師,於民國111年2月2日派飛長程航班出境至美國,於111年2月7日5時許返臺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遭相對人填發編號:02-2201-0015518之「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5+9)」,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航空公司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實施居家檢疫,不得返家,亦不得與外界接觸,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11年2月7日,結束日為111年2月12日24時(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以其已注射二劑BNT疫苗及一劑莫德納疫苗,且入境時快篩及PCR檢測皆為陰性,居家檢疫應無必要在系爭宿舍執行,此方式執行實質上屬拘禁,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等由,於111年2月7日17時許,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8日簽發提審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以遠距視訊方式開庭調查,請兩造陳述意見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理由略謂:相對人所為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8月25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090號函、該中心所發布自110年9月3日實施之「強化機組員返臺後防檢疫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8月25日標準一字第1100022866號函等可據,堪認適法,在系爭處分未經撤銷之前,自屬合法有效。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在系爭宿舍之隔離檢疫防疫處所內對於須隔離檢疫人員而言,不論係防疫及生活物資之提供或人員之檢疫及管控,均較在家自主管理檢疫為優,且抗告人之居家檢疫措施已較一般民眾短及寬鬆。更何況,對於長程航班機組人員之相關防疫措施,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基於醫療科學專業判斷所實施之防疫措施,並非依抗告人個人主觀認為其感染風低,即可逕自主張檢疫隔離之地點,且此涉及防疫主管機關之專業認定及考量,在防疫主管機關尚未變更防疫措施之前,檢疫地點自仍應依現有之防疫規定辦理。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予開庭,即書面實質審理本件,違反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又相對人於本件及另案均未就何以居家檢疫日期為5日,快篩陰性後不能返家之理由,提出其審酌之基礎、依據,亦無相關會議紀錄佐證。原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而「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4條亦有明定。而依司法院按本條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4編號6規定,傳染病防治法類型之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故提審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應指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同此意旨)。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除同法規定外,尚須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而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進而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之結果,提審抗告是續審制之抗告程序,得自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仍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㈢抗告人於111年2月7日5時許,因國籍航空機組員執行長程航班任務入境,遭相對人於當日以系爭處分之下命處分,令入系爭宿舍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至111年2月12日24時止,且限制抗告人於居家檢疫之5日又數小時的期間內,必須停留在系爭宿舍內,不得外出,否則即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視之,並告知將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00萬元罰鍰之制裁(該處罰效果,源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有系爭處分(原審卷第4-5頁)可稽。系爭處分核屬法院以外其他機關即相對人,藉由此等公權力措施,以違反系爭處分命令效力將受罰鍰之制裁的心理上強制,使抗告人不能依其意願離開此受拘束之空間,人身必須在上述非短暫之時間內,受拘束於系爭宿舍之侷限空間內,致其人身向各方移動之自由均受限制,自已達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而屬提審法所稱之「拘禁」無誤。
 ㈣抗告人於111年2月7日17時許仍在居家檢疫期間之拘禁當中,提出本件提審之聲請,此有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狀(原審卷第2頁)足憑。原審法院旋於111年2月8日上午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相對人發提審票,並即通知相對人之直接上級機關,且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訊問(遠距視訊),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接受原審法院訊問而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亦有原審法院提審票、提審票及通知、111年2月8日調查筆錄、原裁定(原審卷第62、64、56-61、68-74頁)可佐。是抗告人指謫原審法院未予開庭,即書面實質審理本件,違反提審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
 ㈤而抗告人係於系爭處分所命居家檢疫期間屆滿,離開系爭宿舍,恢復其人身自由不受拘禁之狀態後,始於111年2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本院111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27頁)可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在抗告審查程序中,原遭拘禁之抗告人既已釋放,而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有待即時司法救濟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