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義震即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邱正生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法申字第111014797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莊秀美變更為邱正生,茲據新任代表人邱正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辦理「桃園市歷史建築大溪和平路48、48-1號第二、三進修復再利用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委託技術服務案」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原告業於108年8月26日完成履約,復於109年2月4日驗收完畢。嗣原告經檢舉有將系爭採購案轉包予訴外人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園顧問公司)、莊淵源(原名莊淵元)即力園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力園事務所)履行之情事,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為憑。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之情事,乃以111年1月17日桃市文設字第1110001254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已於111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以桃市文設字第1110002702號函作成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復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1年6月27日府法申字第1110147975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
被告僅憑系爭地院判決即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而未依職權具體調查,亦未說明原告究係將哪部分工作轉包予何人,更未提出證據、將得心證之理由等記明於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況且,揆諸系爭地院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原告與莊淵源間成立無名契約,因而認定原告有給付義務存在,尚非認定原告有轉包之情事存在,故尚不得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6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為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⒉原告並未將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報告書(下稱系爭工作報告書)部分轉包予莊淵源:
⑴莊淵源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系爭地院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至系爭對話紀錄提及大溪(105)監造顧問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工作報告書資料整理50萬元部分,並非原告實際上須給付莊淵源90萬元,而僅係在協商是否由力園顧問公司開立發票或由力園事務所開立收據,供原告進行稅務上之處理,開立的名目亦非工程費,而係顧問費,且尚須另外簽訂契約方能成立。嗣因原告認為不妥而未作此項處理,亦未收取莊淵源提供之合約稿件及收據,故最終原告與莊淵源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
⑵系爭工作報告書係由原告員工李盈儀負責,撰寫系爭工作報告書所需要之資料,亦是由原告或負責監造之承辦人員吳家華提供,莊淵源並未參與,此觀原告員工吳芷菁、李盈儀之證詞即明。又吳芷菁、李盈儀係受僱於原告,此觀李盈儀薪資之存款憑條、原告替李盈儀繳納勞健保費用、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就業保險費之明細及收據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等件,即可知悉李盈儀之薪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之提繳等均是由原告給付。至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係由力園顧問公司所出具,但力園顧問公司於103年1月1日即已辦理停業,且當時之負責人亦非莊淵源,是該等轉帳傳票與莊淵源無關,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相應之報稅資料與存摺明細佐證,益證吳芷菁、李盈儀均為原告之員工無訛。
⑶再者,莊淵源之所以會持有原告所承攬之「桃園市歷史建築大溪和平路48、48-1號第二、三進修復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電子檔案,係因原告原與莊淵源之父莊敏信、及訴外人曾文吉建築師、詹益榮建築師共用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辦公室),並共同委請訴外人蔡麗娟處理會計事務。嗣莊淵源於108年年底要求原告自○○路辦公室遷離,原告遷離後,有部分系爭工程之電子檔案仍存放於○○路辦公室之電腦設備內,而該電腦設備
係力園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園裝修公司)所購買,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方於109年2月用Line聯絡莊淵源,請莊淵源與吳芷菁聯絡,協助開門讓吳芷菁進入○○路辦公室整理檔案。況且,經原告比對莊淵源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光碟之檔案目錄後,可知莊淵源並未持有系爭工作報告書之完整檔案,益證系爭工作報告書並非莊淵源所施作。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工作報告書轉包予莊淵源,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洵屬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事:
被告依民眾具名檢舉函文及所附書證,輔以系爭地院判決,展開調查,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方認定原告有轉包情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確將系爭工作報告書轉包予莊淵源:
依證人莊淵源之證詞、李盈儀於109年11月9日傳訊息向莊淵源索取資遣費之對話紀錄、107至108年間之會議紀錄、力園裝修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吳芷菁、吳家華、蔡麗娟等人均自力園裝修公司領有薪資),力園顧問公司之轉帳傳票(顯示吳芷菁、吳家華、李盈儀等人之勞健保費用、退休金之提繳均是由力園顧問公司支付)暨108年3月5日轉帳傳票所附之力園顧問公司107年度年終獎金清冊(記載受領人吳芷菁到職日期87年6月12日、李盈儀到職日期105年10月1日)觀之,已足證明吳芷菁、李盈儀均為力園顧問公司之員工。再參酌原告與莊淵源之系爭對話紀錄,及莊淵源持有系爭工作報告書之電子檔案暨系爭契約之正本等情,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工作報告書轉包予莊淵源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工作報告書轉包予第三人執行之情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處分作成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3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289至302頁)、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1至274頁)、系爭採購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頁)、系爭工作報告書(併卷外放)、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110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系爭地院判決(原處分卷第69至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
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第1目約明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其他廠商履行(本院卷一第260頁)。是以,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轉包有明確規定,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所謂「轉包」。而所謂「主要部分」,除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外,凡招標文件標示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亦屬主要部分,尚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為必要。
㈢原告確將系爭工作報告書部分轉包予莊淵源,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洵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1點已載明:「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無者免填):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00頁)因此,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及工作報告書等事項均屬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不得轉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敘明,依據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被告係認定原告在系爭工作報告書部分有轉包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是以,本件之審理範圍,乃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工作報告書部分轉包予莊淵源之事實,有無違誤,並不及於系爭工程之監造部分有無轉包部分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查,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堪信原告確有將系爭工作報告書部分轉包予莊淵源之情事:
⑴莊淵源前以原告將所標得之系爭採購案轉包予伊,嗣卻否認雙方之承攬關係並拒絕付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系爭地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莊淵源3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與系爭地院判決合稱系爭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又系爭民事判決雖就莊淵源主張之承攬關係或系爭對話紀錄所達成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擇其中之「系爭約定」為判決,然細譯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亦可確認原告與莊淵源間就系爭工作報告書存有合作關係,否則原告豈肯承諾支付莊淵源款項之理。
⑵觀諸莊淵源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所載,原告(即系爭對話紀錄之Zach)乃於109年2月10日向莊淵源表示:「需要大溪檔案 請問何時可以提供 謝謝」;同年月11日莊淵源回覆:「叔叔 目前我都還沒有機會回去公司 有點忙 我會先找個時間去跟叔叔討論一下所有案子再來準備資料 先跟叔叔暫時約下週三在台北好了 如果有變動我在提早跟叔叔說 看叔叔要約中午一起吃個飯還是一起喝杯咖啡都可以」;同日原告表示:「下週三下午2點以後有會議 早上或中午均可」;同年3月9日原告表示:「和會計師確認 顧問費應配合收入項目參與競圖案件 顧問費應合理」;同日莊淵源表示:「好 謝謝叔叔」;同年5月14日莊淵源表示:「叔叔 我下禮拜才有時間一起討論 我會去桃園 時間上在提早跟叔叔說 就不要叔叔煩心跑一趟了」;同日原告表示:「好」、「檔案和發票」;同年6月17日原告表示:「請問可以複製檔案了嗎」;同年月28日原告表示:「1.關帝廟有進帳 2.請問可以複製檔案了嗎」;同年月29日莊淵源表示:「……你有提到複製檔案的部分,目前公司沒有多的人力資源可以幫我分類資料,必須等公司請到新進的建築人才後,才會有多的人力可以應用。如果在案子上的承辦有特別需要哪一塊協助的話,請跟我說,我會請芷菁他們聯繫承辦來優先處理,也請叔叔不用擔心。另外,我們在前幾個禮拜討論我們這邊對叔叔事務所請款和發票上的總金額也會照著上次叔叔有確定過的金額3,550,854(附上次叔叔確定過的數據手寫圖)來做請款並開出發票,……因為叔叔您跟我的會計師都有說到要有簡易的雙方合約和發票來做帳面的對應,所以我會正式用力園建築師事務所或是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今年把發票如上述的項目以及金額給與叔叔,謝謝叔叔」;並傳送費用明細手稿照片檔(詳如附件一所示);同日原告則傳送檔名「力園1090528.docx」之檔案予莊淵源(詳如附件二所示);原告於傳送上開檔案後復表示:「因顧問費不得超過合約50% 扣除機電結構顧問 約40~45%為宜」、「檔案唯有請芷菁幫忙 即使有新員工也無法整理」;同日莊淵源表示:「好 我會請師傅協助我,那我在照叔叔給的金額和項目來開發票給叔叔 謝謝叔叔」;其後,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3日、同年月24日表示:「又過了兩周 不知是否已請芷菁處理」、「距上次碰面已近兩個月 最近在忙什麼 芷菁說你沒聯絡檔案事宜 因款項發票均限為當年 不要擠在年底」;莊淵源則於同年月25日表示:「……至於叔叔提到的款項發票部分我們會用力園建築師事務所的部分照之前叔叔給我的專案內容(力園1090528)來開給叔叔所以應該會是收據而不是發票收據的部分我們會在承辦結案核銷入款後就會馬上準備好給叔叔 再煩請叔叔匯款至力園建築師事務所的帳戶……」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可稽【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6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下稱系爭地院卷)一第25至47頁】。而由系爭對話紀錄觀之,皆得見原告向莊淵源交辦相關檔案工作,及討論後續使用發票或契約以處理會計帳務事宜之情,且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7月,原告陸續催請莊淵源提供檔案,並請莊淵源指示吳芷菁處理。況且,揆諸原告所傳送如附件二所示之檔案內容,其上第3項「工程項目」乃記載:「……b.大溪(105)監造顧問40萬 工作報告書資料整理50萬……」;另第4項「案名」亦記載:「……b.桃園市歷史建築大溪和平路48、48-1號第二、三進修復再利用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委託技術服務案……」,均可窺見原告將系爭工作報告書委託莊淵源辦理之痕跡。是以,倘莊淵源未參與系爭工作報告書之施作,原告何須與莊淵源討論系爭工作報告書之檔案事宜,並陸續催請莊淵源提供檔案,復於109年6月29日寄送如附件二所示之檔案內容予莊淵源,以供莊淵源據以向其請款。準此,堪認原告確將系爭工作報告書部分轉包予莊淵源無訛,原告否認其與莊淵源有任何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對話紀錄僅係協商如何進行稅務上之處理云云,洵非可採。
⑶再者,參酌莊淵源與蔡麗娟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系爭地院卷一第605至607頁、第625頁),莊淵源於109年5月26日表示:「張義震那個錢要確定支出的項目 不然一旦我拿表跟他說了 就很難談價了」,蔡麗娟則回覆:「淵元,是你需要找建築師談支出的項目與金額,我不知道你們之間彼此需求及認可的支付方式是什麼,你們雙方都確認之後再處理個案的合約及開立發票(以建築師同意的案件細項及金額),再告知我。案件合約你處理,發票我開 至於關帝廟及大溪應收金額已經很明確了,沒有很難談價這件事,表格上的金額是正確的(關帝廟、大溪及鐵路醫院監造案-建築師也看過的)」。嗣莊淵源於109年5月28日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檔案予蔡麗娟,並表明:「要給張3550854的發票 事務所可以找人頭來灌了」。之後,蔡麗娟乃於110年2月24日下午1時5分向莊淵源表示:「印刷廠來電通知說款項已由建築師已經全數匯款完成,之前匯款的部份要退回來」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另表示:「建築師來電告知,後續由他全權處理 他會親自處理後續報告書所有事宜 且嚴重告誡我們不要插手處理本案相關事情 有任何問題請你自己聯繫建築師」,由此亦可窺知原告與莊淵源就系爭工程應有合作關係,故才會有所謂「談價」之問題,及原本由莊淵源給付款項予印刷廠,嗣因原告將印刷廠之費用全數支付完畢後,印刷廠方將莊淵源前所支付之款項退回,暨原告指示蔡麗娟,後續之報告書事宜改由原告自行處理等情,益證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工作報告書轉包予莊淵源乙情,要非可取。
⑷莊淵源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乃提出系爭契約正本予原告檢視(系爭地院卷一第320頁),並提出系爭工作報告書之電子檔案(系爭地院卷一原證18,下稱系爭檔案),以資證明系爭工作報告書確為莊淵源所僱用之李盈儀為之。原告固然否認其與莊淵源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主張系爭檔案並非系爭工作報告書之完整檔案,且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僅係在協商如何進行稅務上之處理等語。但查,無論系爭檔案是否為系爭工作報告書之完整檔案,倘原告所述其與莊淵源間僅曾協商是否由力園顧問公司開立發票或由力園事務所開立收據,供原告進行稅務上之處理等情屬實,原告自無交付系爭契約之正本及系爭檔案予莊淵源之必要。至原告雖稱莊淵源會持有系爭檔案,係因其與莊淵源原共用○○路辦公室,嗣莊淵源於108年年底要求原告自○○路辦公室遷離,原告遷離後,有部分系爭工程之電子檔案仍存放於○○路辦公室之電腦設備內,故原告方於109年2月用Line聯絡莊淵源,請莊淵源與吳芷菁聯絡,協助開門讓吳芷菁進入○○路辦公室整理檔案等語。惟查,原告自承莊淵源係於108年年底要求自○○路辦公室遷離,然揆諸前揭系爭對話紀錄,僅見原告催請莊淵源提供(複製)檔案,而非要求莊淵源讓原告(或吳芷菁)進入○○路辦公室整理電腦設備內之檔案,亦未見原告與莊淵源間提及因遷離○○路辦公室之故而須為任何資料刪除之舉。況且,倘原告所述莊淵源持有系爭檔案,係因伊遷離○○路辦公室後所留存於電腦設備內之資料乙節屬實,則莊淵源對系爭檔案顯無任何權限,則何以莊淵源持之作為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時,亦未見原告據以對莊淵源提出任何刑事上之告訴,顯不符常情,足認原告前揭關於莊淵源持有系爭檔案原因之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莊淵源持有系爭契約之正本及系爭檔案,且原告前所傳送如附件二所示之檔案,業已標明系爭工作報告書之報酬為50萬元,再參酌莊淵源與原告及與蔡麗娟之對話內容,堪信原告確有將系爭工作報告書轉包予莊淵源施作之事實。
⒊原告固另以證人吳芷菁、李盈儀之證詞,並提出系爭工作報告書、李盈儀薪資之存款憑條、原告替李盈儀繳納勞健保費用、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就業保險費之明細及收據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等件為證,主張系爭工作報告書係由原告及李盈儀負責,而李盈儀則為原告之員工等語。惟查:
⑴證人吳芷菁於系爭民事事件雖證稱:伊於96年至108年間係受僱於原告,並未受僱於力園顧問公司或力園事務所,而力園顧問公司或力園事務所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系爭地院卷二第32至36頁),惟經莊淵源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提示
蔡麗娟與莊淵源之Line對話內容(即109年5月28日莊淵源傳送原告手寫的各項工程請款金額給蔡麗娟;109年6月29日傳送該手寫文件跟蔡麗娟說要開立發票給原告,蔡麗娟說OK;109年8月3日莊淵源詢問蔡麗娟是否幫張義震湊足憑證就可以請款?蔡麗娟回覆是等對話紀錄)後,乃回應:上面所說均非伊之業務範圍,伊無法確定原告與莊淵源間有無合作關係等詞(系爭地院卷二第40頁)。由此可知,證人吳芷菁對原告、莊淵源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合作關係?合作內容為何?並不清楚,是吳芷菁所為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原告與莊淵源間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之認定。
⑵證人李盈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自105年受僱於原告,工作之地點原在○○路辦公室,上班之同事則為經理吳芷菁與伊2人,其餘均為其他事務所之員工,嗣於108年年底搬離○○路辦公室。伊雖見過莊淵源,但與其不熟,亦未曾擔任過莊敏信之員工,復未與莊敏信有合作過案件,在擔任原告員工期間,處理過系爭工作報告書及彰化、關帝廟等3件案件。又伊主要之業務即對應經理吳芷菁及處理自己之事情,至於每月薪資是如何入帳,伊並不清楚,伊與吳芷菁2人均不負責處理薪資部分之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93至201頁)。然而:
①揆諸原告提出其所稱給付予李盈儀薪資之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29至73頁),可知關於李盈儀之薪資,均係由持「張義震」印章之第三人至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或中港分行以現金存入李盈儀之帳戶,而非由原告在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轉帳匯入或以現金存入李盈儀之帳戶,是原告給付李盈儀薪資之模式,已有可疑。何況,李盈儀亦證稱原告於○○路辦公室之員工僅吳芷菁與伊2人,且其等2人均不負責處理薪資部分之業務等語,則倘李盈儀確為原告之員工,而原告在○○路辦公室復無處理李盈儀薪資之員工存在,則李盈儀之薪資究係係由何人支付,亦有疑問。
②其次,李盈儀雖陳稱原告於○○路辦公室之員工僅吳芷菁與伊2人,惟觀諸被告提出之107、108年間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53至275頁),其上簽署之人,除吳芷菁與李盈儀2人外,尚包括訴外人張銘展、蔡麗娟、楊智期、楊雅君、陳志驊等人,且該會議紀錄所討論之案件,亦非系爭工程及彰化、關帝廟等3件案件。是以,倘李盈儀係受僱於原告,則何以會長期參與非原告承攬案件之會議,且參與會議之人,亦非全屬原告之員工。再者,依卷附李盈儀出具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拋棄書等件(本院卷二第295至301頁),及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李盈儀與莊敏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李):莊董:今天案子順利得標了,得標金額960,000元。押標金49,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可知李盈儀於96至97年間曾擔任力園顧問公司之員工,而斯時力園顧問公司之董事則為莊敏信,且李盈儀亦於106年間以員工之身分向莊敏信報告投標之事宜,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力園顧問公司107年度年終獎金清冊及經吳芷菁簽名覆核之轉帳傳票(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可以得知李盈儀尚有受領力園顧問公司107年度之年終獎金,
是李盈儀證稱其未曾受僱於莊敏信(力園顧問公司),亦與前開事證不符。
③再者,觀諸莊淵源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李盈儀於109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淵元(即莊淵源):打擾了,有件事想請教一下,關於離開公司後,你承諾會給予的資遣費用,請問大約什麼時候會發呢?……盈儀」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而李盈儀此時所稱之「離開公司」,應係指離開力園顧問公司(負責人莊敏信)或力園事務所,方有由莊淵源(莊敏信之子)給付資遣費之可能,是李盈儀陳稱伊自105年受僱於原告,未曾擔任過莊敏信之員工等語,尚難採信。
④綜上足認,李盈儀所為前揭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其所為之上揭證詞,要非可採。準此,本件自難僅憑李盈儀證稱其自105年受僱於原告一語,即遽認李盈儀於撰寫系爭工作報告書時,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為原告之受僱人。
⑶卷附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1月至109年2月間給付勞保、健保費用明細(本院卷二第25、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本院卷二第75至125頁、第129頁)、李盈儀基本工資逕調之異動狀況說明(本院卷二第127頁)、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及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33至161頁)、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本院卷二第163頁)等件,固可證明李盈儀在前開期間,名義上為原告之員工,惟原告既標得系爭採購案,且系爭採購案中之系爭工作報告書係由李盈儀撰寫,則在避免揭露轉包之事實,及作為執行業務所得成本之考量下,將李盈儀列為原告名義上之員工,尚屬可以理解,惟此並非代表實際上李盈儀即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為原告之受僱人。何況,揆諸被告提出之健保及勞保計算明細表、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及該等金額之轉帳傳票、107年度年終獎金清冊及其轉帳傳票(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第503至505頁、第509至511頁、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乃記載李盈儀108年1月至3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勞保及健保費用、107年度年終獎金,均為力園顧問公司所支付,且力園顧問公司107年度年終獎金清冊甚至載明受領人李盈儀到職日期為105年10月1日,而該等費用之轉帳傳票均經吳芷菁簽名覆核,再再顯示在此期間李盈儀實際上應非原告之員工。原告雖陳稱:力園顧問公司於103年即已停業,且被告自承轉帳傳票上所載「銀行存款-合庫(乙存)力園」係指力園裝修公司之帳戶,並非力園顧問公司,況力園顧問公司亦非莊淵源,是自難以前揭證據認定李盈儀為莊淵源之員工等語。然查,原告一開始究將系爭工作報告書轉包予力園顧問公司或莊淵源,本未確定,此從莊淵源於系爭民事事件,亦係以先位原告莊淵源及備位原告力園顧問公司之主觀預備合併方式,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明。況且,參酌原告與莊淵源之系爭對話紀錄,莊淵源亦在考慮究係以力園顧問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或係以力園事務所之名義開立收據交付原告,因此,在莊淵源尚未確定以何名義開立發票或收據之情形下,乃就李盈儀部分之相關費用先以力園顧問公司之名義編製轉帳傳票,而非以嗣後決定之莊淵源即力園事務所之名義編製,此節尚符常情。又縱然力園顧問公司於103年即已申請停業,惟此所稱之停業乃係指公司由於生產、經營等原因,需要暫停經營,在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停業登記,但停業期間公司內部仍可為相關帳務之處理,此從系爭對話紀錄,莊淵源尚與原告討論,關於原告與莊淵源間合作之報酬,應以力園顧問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或以力園事務所之名義開立收據乙節,即可知悉雖力園顧問公司已為停業登記,但並不影響莊淵源仍考慮過以力園顧問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原告報稅之依據。至被告雖自承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銀行存款-合庫(乙存)力園」係指力園裝修公司之帳戶一語(本院卷三第31頁),惟此亦僅是說明力園顧問公司應支付之款項,係以力園裝修公司之帳戶作為支付之工具而已,尚難因此推翻李盈儀並非原告員工之認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是原告據其提出之收據及繳款單,主張李盈儀為其受僱人,而系爭工作報告書為李盈儀所撰寫,故其未將系爭工作報告書轉包予莊淵源等情,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