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張尊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壹、對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民國111年6月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3214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6月6日新北特教字第1111025588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57870號函及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1110060688)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57869號函及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1110060687號訴願決定書均聲明不服及請求撤銷。貳、對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11年6月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l118243214號函聲明不服,為了維護訴願人陳楷楨權益,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撤銷之事件如下: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成立。二、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對A女、D女、F女、J女性騷擾成立。三、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平事件調查小組103年5月4日調查報告。四、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年3月20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67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年3月21日北裕國輔字第l036741638號函、104年2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新北莊裕小輔字第l046740477號函。五、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之會議紀錄及決議。六、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l、709050、712479號之會議紀錄及決議。七、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年lO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l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聲請撤銷、確認無效。八、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案申復決定書。九、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於103年3月間將訴願人陳楷楨提出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疑似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成員蔡○達對花○儀等學生調查案,及103年6月1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特教字第1031014338號函。十、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務主任程○仁於l03年8月6日前後一再打0000000000電話,通知原告陳楷楨關於性騷案會議時間及開會事宜,又故意延誤寄通知單,至原告陳楷楨未能於期日內收到及攜吳姓、謝姓學生等證人與會。十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聲請撤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十二、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中華民國l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聲請撤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十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函。參、對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l11年6月6日新北教特字第1l11025588號函聲明不服,為了維護原告陳楷楨權益,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件如下: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1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二、103年7月17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l031272329號函。三、l03年10月6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號函。肆、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負擔。」(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屢經更易後,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將原告考列丙等、留支原薪之行政處分(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按指後稱之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無效。二、確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對原告記過兩次之行政處分(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按指後稱之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師,因於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涉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裕民國小乃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此案,作成裕民國小性平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裕民國小乃檢送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性平調查報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10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核定,並請裕民國小依性平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及教評會討論考核案及聘任案。
⒈嗣裕民國小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亦經教育局以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遂以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並以同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作成記過2次懲處結果。
⒉裕民國小另經教育局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該校102學年度全校教職人員成績考核案後,以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即考列丙等)。
㈡原告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考列考績丙等均表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均為行政訴訟爭訟標的,自應一併審查原告是否性騷擾成立。
㈡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所依據之103年5月14日性平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性平會會議)組織不合法,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委員陳○如到庭證稱,其沒有看過系爭性平調查報告、沒有被通知參加會議等語,則無法確認是否有召開系爭性平會會議;另系爭性平會會議共計有14人出席,然其決議卻均僅有12至13人投票或棄權;又系爭性平會會議主席報告完,隨即提案討論,未給調查委員黃○逢說明報告,也沒有讓委員審閱資料時間,即提出問題討論,顯然會議是盲目、虛偽表決。又卷內系爭會議紀錄,會議中竟全無討論之内容,根本無從辨別是否為真實之會議紀錄,亦無從證明本件性平案件之處理中是否每次均有實際召開會議;無論係根本未曾開會、或開會亦未實質討論,淪為橡皮圖章,均難謂適法。綜上,系爭性平會會議組織顯然不合法,為明顯、重大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應均為無效。
㈢系爭性平調查報告「隱匿、未斟酌對原告有利證詞,且未說明理由」(如僅摘要檢舉人A女、D女證詞、未公開C女全部證詞)、「提問均為誘導」(委員提問將不利原告之事實包裹於問題中詢問)、「證人陳述彼此出入」(A女原證稱揮手並無碰到原告,又因A女之母示範後,A女改稱有打到)、「徒憑檢舉人陳述而無客觀證據補強」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5、7款之瑕疵,應屬無效。
㈣針對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之申復決定逾期作成程序具有嚴重瑕疵;且針對上開記過決議之申訴,至今未作成處分,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依之程序具有嚴重瑕疵,應屬無效:
⒈原告針對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申復,由申復函原本承辦人李○樵批註內容,可知裕民國小於103年7月28日收得申復函,裕民國小應於送達日之次日(103年7月29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8月27日前通知原告申復結果;惟裕民國小竟遲至103年8月28日方通知原告申復駁回之結果,裕民國小申復決定之瑕疵確屬重大而明顯,憑此而生之後續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瑕疵,應屬無效。
⒉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向被告裕民國小聲明不服,然迄今無下文,承辦人李○樵略批註「併文辦理」,然此不服之標的與上開申復之標的係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不同,應不能併入上開申復一併辦理,故迄今未作成申訴決定逾9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
㈤並聲明:
⒈確認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無效。
⒉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對系爭性平調查報告及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已歷經多次審判,原告曾就相同基礎事實提起訴願【105年9月21日(應為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74011號、105年10月7日(應為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98859號訴願決定、105年10月17日(應為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00820號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108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均遭鈞院駁回,原告已窮盡行政救濟程序,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允原告再次就同一事件,提起相同或近似主張之救濟。
㈡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已明確證明性平會確實召開,會議紀錄並非陳○如製作,簽到表亦非僅陳○如簽名,而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是否虛假」絕非「陳○如」可證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性平會組織顯然不合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應均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教育局原處分卷二第1至2頁)、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教育局原處分卷二第2至4頁)、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裕民國小原處分卷第1至2頁)、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原處分卷第39頁)、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
235至236頁)、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99頁)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多次對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99頁)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⒈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不服,提起確認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不成立訴訟,因原告自承斯時之前未提出申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起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5年6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並於嗣後確定,有該判決(教育局原處分卷一第7至23頁)在卷可參。
⒉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救濟、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以107年5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裁定駁回並於嗣後確定,有該裁定(教育局原處分卷一第48至57頁)在卷可考。
⒊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因逾申訴、訴願救濟法定期間、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以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訴願卷一第51至65、66至74頁)在卷可參。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原為裕民國小教師,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分別涉及對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即考列丙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而為適格之原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塗銷、更正為由提出陳情,分別經裕民國小111年6月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3214號函、教育局111年6月6日新北教特字第1111025588號函不予同意,有原告出具之陳情書(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上開函(本院卷一第27、29頁)在卷可考,可認該陳情書係原告所表示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無效之請求未予允許。據上,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均無效,當無理由:
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⒉觀之本件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原處分卷第39頁),主旨記載原告現職、核定原告記過2次、事由、法令依據,而卷附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99頁)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現支薪額、核定薪額、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及法令依據,自外觀觀之,均已記載處分機關(裕民國小)、主旨、事實或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尤無原告所稱上開二處分有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或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性平會會議組織、系爭性平調查報告、逾期作成申復、迄今未就申訴作成處分等違法瑕疵云云,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及認定是否有其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其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稱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違法瑕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5、7款之情形,自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稱無效之情形,亦與同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均無效之主張,皆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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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