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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震清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蕭玉媚             
            簡羅智             
            李欣育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院台訴字第1113250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原告以民國105年12月29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的財產,未據實申報其借用鍾志坪、蘇淑茵、邱招菊、洪思佳、賴麗團及劉家瑜等6人帳戶名義持有的存款8筆(詳如附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476萬7,166元。被告核認原告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8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10183362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監察院111年6月30日院台訴字第11132500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與同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為不同類型,被告裁罰時應究明違章行為屬何種類型。原告資金往來及相關匯款事務均委由屏東服務處助理洪思佳及臺北辦公室助理劉家瑜處理。洪思佳負責協助原告資金調度,管領原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活儲帳戶)及原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支票帳戶)存摺;劉家瑜負責確認資金是否到位,並管領洪思佳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存摺。
 ㈡原告友人徐錦泉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由原告代向謝金龍借貸1億元。原告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面額5,0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的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給謝金龍。謝金龍則於104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分4次將1億元匯入A活儲帳戶。原告再於104年11月11日至12日請洪思佳將上開借得款項匯入徐錦泉及其子徐永昌帳戶。後來,系爭支票將屆至,徐錦泉表示資金仍有不足,為免支票無法兌領,原告請洪思佳向李莉文、盛義宏、盛正昌及黃蓁蓁(下稱李莉文等4人)各調借5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及3,500萬元。李莉文等4人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19日及21日將上開款項存入B支票帳戶。後來,洪思佳於105年12月29日自B支票帳戶匯款5,088萬元至A活儲帳戶,並自A活儲帳戶匯款5,588萬元至C帳戶。另徐錦泉擬於105年12月29日將籌得款項匯給原告,因支票款項的確認及轉帳由劉家瑜處理,於是原告請徐錦泉將款項匯至C帳戶供劉家瑜確認。徐錦泉及其友人盧志欣才分別匯款3,856萬4,000元及500萬元至C帳戶。原告另向配偶廖靖汝借款500萬元,並請洪思佳彙整其餘周轉資金後一併匯入C帳戶,以利劉家瑜確認是否足以支付系爭支票。此所以有廖靖汝匯款500萬元及A活儲帳戶匯款5,588萬元至C帳戶一事。待系爭支票105年12月30日屆至,原告請劉家瑜確認C帳戶存款餘額足以支付系爭支票後,即將C帳戶內1億元轉存至B支票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之用。由此可知,C帳戶僅是彙整及短暫存放資金,用以支付系爭支票,非屬原告財產,縱疏未申報,亦非故意隱匿。倘原告有意隱匿,得僅申報對謝金龍的債務即可,但原告並未申報此一債務;原告亦可於資金匯入C帳戶後,提領現金給謝金龍,請謝金龍交還系爭支票,如此即產生金流斷點而無從查知,但原告捨此不為,而於105年12月30日將資金匯入B支票帳戶,以足可勾稽、查詢金流的方式清償系爭支票,均足證原告無隱匿財產的意圖。
  ㈢C帳戶內1,000萬元存款亦非原告所有,而是民間賽鴿協會暫存的款項。由於民間賽鴿協會於競賽期間有多筆資金出入且金額龐大,賽鴿協會性質特殊,為免資金遭人檢舉為博弈資金而凍結,大多會暫時寄放於地方上具有信譽的人士,免生爭議。原告身為民意代表而受信任,常有賽鴿協會資金委託暫存情形,均交由洪思佳代為處理,洪思佳多暫存於C帳戶內。本件105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C帳戶的1,000萬元即為賽鴿協會委託暫存,是由原告胞弟蘇駿成交付洪思佳寄存,已於106年1月9日匯出,並非原告所有。另原告其餘借名的鍾志坪、蘇淑茵、邱招菊、賴麗團、劉家瑜及洪思佳等帳戶,雖漏未申報,但這是因原告不諳法律,對申報細節未予詳究而漏報,亦無隱匿財產的意圖。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監察院公職人員定期及變動財產申報通知單及所附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常見錯誤情形(適用變動申報人員),均提醒有借用他人帳戶的存款應誠實申報,並於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財產管理情形,始得認已盡法定申報義務。原告借用他人帳戶,隱匿帳戶存款不為申報,是以積極行為妨礙民眾對其財務狀況的正確瞭解,且使被告查核時難以得知,有故意隱匿財產的意圖無疑。縱如原告所述,借名帳戶內的資金是協助友人周轉而短暫存放,非原告所有等等,然原告未在財產申報表上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復未在備註欄說明借用帳戶情形,遲至行政爭訟始為上開辯解,且原告甘冒風險借用他人帳戶,僅為協助友人周轉資金,其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不可採。
  ㈡觀察B支票帳戶明細,105年12月16日李莉文、盛義宏各匯入550萬元及450萬元、同月19日盛正昌匯入500萬元、同月21日黃蓁蓁匯入3,500萬元,合計5,000萬元,惟105年12月29日支出金額為5,088萬,摘要欄記載:轉帳、支票號碼0000000。該支票號碼與原告開立給謝金龍的系爭支票不同。又C帳戶明細顯示,105年12月29日存入5,588萬、對方帳號為A活儲帳戶,與原告稱自B支票帳戶匯款5,588萬元至C帳戶一事不合。縱如原告所述,李莉文等4人匯款5,000萬元是為支付系爭支票,該等款項既已匯入B支票帳戶,理應留存供兌現之用,原告卻於申報當日將5,088萬元轉支另筆支票票款,待申報日翌日,再由C帳戶轉回1億元支付系爭支票,且申報當日由A活儲帳戶及原告配偶廖靖汝帳戶分別轉帳5,588萬及500萬元至C帳戶,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申報日時原告及其配偶存款共6,088萬元因轉至C帳戶而未申報。以上均足說明原告所稱協助友人調度資金等,顯不可採。
  ㈢原告於91年任屏東縣議會議員、97年任立法委員迄至105年,已辦理14次財產申報,對公職人員應正確申報財產有深切理解,尤其被告於105年定期申報前寄送原告監察院公職人員定期及變動財產申報通知單及所附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常見錯誤情形(適用變動申報人員)已載明「常見裁罰態樣如下:……漏報借名開戶之存款」,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主張不諳法律,對申報細節未能深究等等,應不可採。由於原告故意隱匿財產金額達1億2,476萬7,166元,依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處罰鍰400萬元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5年財產申報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105年財產申報查復資料(原處分卷2第50-73頁)、110年3月19日更正申報表(原處分卷2第194-203頁)、110年3月30日更正申報表(原處分卷2第243-252頁)、110年6月25日更正申報表(原處分卷2第305-314頁)、鍾志坪、蘇淑茵、邱招菊、洪思佳、賴麗團及劉家瑜說明書(原處分卷4第60-62、65、66、69-71、73、74頁)、附表所示帳戶明細(原處分卷4第100-120、122-126、128-171、174-187、203、205-20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4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
 ㈡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第4條第1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這是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規定的授權,就應申報財產的範圍,所訂定的法規命令,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委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的公職人員,應就其本人100萬元以上的存款、債權等,於每年定期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的義務,目的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使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狀況經由公眾檢驗,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的信賴。因此,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不實,依其申報不實的行為態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處罰規定。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為有申報義務之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因此種申報不實行為的情節較單純申報不實的違章行為嚴重,故第12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最低及最高罰鍰額度均較同條第3項規定為重。主管機關裁罰時自應究明違章行為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統一裁量權的行使,訂有「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罰鍰額度基準),其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2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百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參考。
 ㈡原告行為該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
 ⒈原告以105年12月29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辦理105年財產定期申報,沒有申報其借用附表所示他人帳戶的8筆存款,合計金額達1億2,476萬7,166元,業據鍾志坪、蘇淑茵、邱招菊、洪思佳、賴麗團及劉家瑜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卷4第60-62、65、66、69-71、73、74頁),並有附表所示帳戶明細可以核對(原處分卷4第100-120、122-126、128-171、174-187、203、205-209頁),原告亦未否認有借用他人帳戶持有存款的事實,是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情,足以認定。由於原告使用他人帳戶存款,又未申報或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敘明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有以轉移、隱藏、掩飾其財產狀況的積極手段,致外觀上無從知悉原告於申報基準日具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的8筆存款,進而使財產申報結果不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的違章,應屬有據。 
 ⒉原告就附表項次5帳戶(即C帳戶)存款部分雖主張:是因友人徐錦泉於104年間有資金需求,原告代向謝金龍借貸1億元,並開立系爭支票給謝金龍,謝金龍分4次將1億元匯入A活儲帳戶,由保管該帳戶的洪思佳將款項匯入徐錦泉及其子徐永昌帳戶;後來為免系爭支票無法兌領,原告請洪思佳向李莉文等4人合計調借5,000萬元存入B支票帳戶,再於105年12月29日自B支票帳戶匯款5,088萬元至A活儲帳戶,續自A活儲帳戶匯款5,588萬元至C帳戶;同日徐錦泉、其友人盧志欣及原告配偶廖靖汝亦分別匯款3,856萬4,000元、500萬元及500萬元至C帳戶,待系爭支票105年12月30日屆至,劉家瑜確認C帳戶存款餘額足以支付後,即將C帳戶內1億元轉存至B支票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之用,無故意隱匿的意圖等等。然而,倘如原告所稱李莉文等4人匯款5,000萬元是為支應系爭支票,但該款項既已匯入原告B支票帳戶,理應留存帳上供兌現使用,原告卻於105年12月29日申報日當天自B支票帳戶轉帳5,088萬元至原告A活儲帳戶,再於同日自A活儲帳戶轉帳5,588萬元至洪思佳名義的C帳戶;原告配偶廖靖汝、原告友人徐錦泉、盧志欣亦於同日分別轉帳500萬元、3,856萬4,000元及500萬元至C帳戶(而非直接轉帳至B支票帳戶供支票兌現),再於申報日翌日(105年12月30日)自C帳戶轉帳1億元至B支票帳戶,上開金流安排顯得多餘,有違一般事務處理的方式,且因資金於申報日當天暫泊於C帳戶,又未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詳實說明,導致外觀上無從知悉原告A活儲帳戶及B支票帳戶於申報基準日的存款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⒊原告雖聲請證人洪思佳及劉家瑜到庭作證,欲證明前述資金調度情形。然而,證人洪思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從90幾年起受僱於原告至111年,是服務處的內勤行政及一般出納人員,例行工作包括文書、文件處理及民眾服務案件,但不包括原告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她聽過徐錦泉、謝金龍的名字,但不認識,是在何情況下聽過也不清楚;原告有交辦時會去幫忙匯款,但沒有幫原告處理資金調度的事;證人劉家瑜是臺北的同事,也是原告的員工,她不知道劉家瑜負責的工作內容,劉家瑜有保管她的存摺、印章,這是因為有報國會助理,所以原告請她把她臺灣銀行的存摺及印章留在臺北,用來處理薪水使用,她不清楚現在存摺在那,離職後也沒有把存摺收回來,也沒有印象有無到銀行辦理結清;她存摺內的款項應該是原告的錢,立法院的薪水匯到存摺,但存摺內的錢都是原告在用,她的薪水是原告另外給現金;她不知道B支票帳戶明細中的李莉文、盛義宏、盛正昌及黃蓁蓁(本院卷第57頁)為何匯款至該帳戶,她不認識這四個人;甲證4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3-55頁)是她辦的,但匯款對象(即徐錦泉)她不認識,匯款原因也不了解;甲證6所示C帳戶(本院卷第59-60頁)是她的,就是留在臺北劉家瑜處的存摺,她不了解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所示徐錦泉、盧志欣的匯款原因,也不認識徐錦泉、盧志欣;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105年12月29日500萬元及5,588萬元的款項匯入原因也不清楚;她沒有受原告指示自B支票帳戶匯款5,088萬元至A活儲帳戶,再自A活存帳戶匯款5,588萬元至C帳戶等等(本院卷第163頁以下)。證人劉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她從97年起受僱於原告至今,幫原告安排行程、辦公室行政事務及原告交辦事項,但不包括原告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她沒有保管原告的存摺及印章,但有保管證人洪思佳臺灣銀行的存摺、印章,是原告拿給她說放在她這邊,原告會指示要存款或匯款,就用這個帳戶,該帳戶內款項都是原告所有;她不認識徐錦泉、謝金龍;甲證6的帳戶就是證人洪思佳的臺銀帳戶,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示105年12月29日分別有500萬元及5588萬元匯入(本院卷第59頁),她不知道匯款的原因;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示徐錦泉、盧志欣也於該日匯款3,856萬4,000元及500萬元,匯款原因他也不清楚:該明細查詢顯示105年12月30日有匯出一筆1億元至原告B支票帳戶,這應該是她辦,原告有指示,她就去辦理,至於匯款原因,原告不會告訴她等等(本院卷第168頁以下)。證人洪思佳及劉家瑜僅是單純依原告指示提供帳戶或辦理匯款,對於金流的安排及原因均不知情。是以,原告稱C帳戶僅是暫時存放還款資金,隨即匯出支付系爭支票,非故意隱匿等等,尚無法證明。
 ⒋原告又主張:C帳戶105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1,000萬元,是賽鴿協會委託暫存資金,是由原告胞弟蘇駿成交付洪思佳寄存,言明為賽鴿協會託付資金,於106年1月9日已如數匯出等等。然而,證人洪思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不知道甲證6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105年12月29日有1筆1,000萬元匯入C帳戶(本院卷第59頁)的原因,原告沒有告知該1,000萬元款項與賽鴿協會有關;她認識原告的弟弟蘇駿成,蘇駿成不會指示她使用甲證6帳戶(即C帳戶),該1,000萬元是否為蘇駿成交付存入C帳戶,她沒有印象,不知道等等(本院卷第166頁)。證人劉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證6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示105年12月29日有筆1,000萬元的款項匯入、106年1月9日有筆1,000萬元的款項匯出(本院卷第59-60頁),她不知道該二筆匯入及匯出款項的原因等等(本院卷第16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105年12月29日1,000萬元僅是暫時存放賽鴿協會託付的資金,隨即匯出,非原告所有等等,亦無法證明。
  ⒌原告又稱:倘有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原告得僅申報對謝金龍的債務,即可達隱匿財產之目的,但原告並未申報該筆債務;原告亦可於資金匯入洪思佳C帳戶後,提領現金交付謝金龍,請謝金龍交還系爭支票,即可產生金流斷點而無從查知,但原告沒有這樣安排,而是於105年12月30日即將資金匯入原告B支票帳戶,由謝金龍將系爭支票存入後兌現,以此種得以勾稽、查詢金流的方式清償票款,足證原告無隱匿財產的意圖等等。但原告是否有其他隱匿財產的方式、何以不採取其他方式隱匿財產等,尚非本件所須探究。原告使用他人帳戶,透過資金的移轉,達到隱匿財產致申報不實的結果,已該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原告再主張:附表所示其他帳戶,雖漏未申報財產,但是因原告不諳法律,對申報細節未能深究所致,無隱匿財產的意圖等等。但原告擔任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多年,已有多次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經驗,尚非初次申報,且被告於105年定期申報前寄送原告「監察院公職人員定期及變動財產申報通知單」所附「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常見錯誤情形(適用變動申報人員)」已載明:「常見裁罰態樣如下:……漏報借名開戶之存款……等」(原處分卷4第8-24頁),足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主張其不知法令等等,亦不可採。
 ㈢原處分尚無裁量瑕疵: 
  原告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的金額高達1億2,476萬7,166元,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依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3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百萬元,可認已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未盡誠實申報義務的可責性越高,應受責難的程度也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的規範目的,對公益的損害也較大;以及申報不實金額所反應原告的整體資力狀況等,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又依本件個案情形,尚無何特殊情事足認依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的情形,被告未適用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