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廣治
呂福祿
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為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倘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民事事件,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復兩造皆為私人,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被告有不履行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則原告係以私法人為被告,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