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送達代收人 顏崇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