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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乾宏(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科技事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經訴字第1110630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13日經加一財字第1110101865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為經濟部(因卷內查無原告通訊等聯絡方式請其補正,故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是否有誤,移由受移送法院闡明原告補正),而經濟部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