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送均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倚孚染料貿易有限公司、越南佳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1第41頁),嗣後又提出多次書狀(本院卷1第169-176、179-184、207-212、219-228、231-237、253-258、261-268、275-282、299-309、313-314、329-330、337-349、357-452、491-501、509-535、585頁,本院卷2第3-200、225-229、251-25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聲明等相關事項(本院卷1第333-334、579-583頁,本院卷2第247-250頁)。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