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郭智輝、龔明鑫,均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9、3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牽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行政訴訟裁判結果,且該訴訟之審理標的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爰在該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卷第281-283頁)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9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5年5月21日115年度上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業已終結並確定,有上開裁判及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05頁)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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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