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588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正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德(董事)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吳宗祐
胡方君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案號:1111050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19點所規定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並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民國109年7月15日、字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3756-02號,有效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廢污水每日最大量60立方公尺、陸域地面水體丁類,下稱系爭許可)。被告於110年1月5日13時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139巷21號之廠區稽查,斯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運轉中,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D01)採集廢水送驗,檢驗結果:氰化物為6.23mg/L(限值1mg/L),被告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5之上開水質項目限值,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3條規定,參酌原告前於109年6月18日因相同違規態樣,曾經被告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88311號函併附第30-109-110024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在案(下稱前處分),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473724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30-111-0800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17萬8,000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條規定,令其指派之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稽查採樣送驗時,所採行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NIEAW410.54A,下稱系爭檢測方法),依規定應取水樣500mL,然被告分光光度計檢驗紀錄簿(下稱檢驗紀錄簿)登載之取量分別為0.25mL、0.125mL、0. 0625mL、25mL,不符合取水樣標準,當以取水量較多者,方能代表放流水水樣之正確數值,以被告記錄簿上「檢量線查核」、「檢量線確認」、「空白分析」、「查核樣品」、「添加分析」欄位取量均為25mL,應無必要特別取量0.25mL、0.125mL、0.0625mL等微量水樣用以檢驗之必要,若以將水分蒸發萃取後之高濃度溶液用以檢驗,勢必會得出濃度數值,如此檢驗方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本件檢測之樣品濃度有3種不同數值即5.64、6.23、6.12(mg/L,公式為:「樣品濃度(mg/L)=分析濃度(µg)/取量體積(ml)」),只須低於6mg/L即得裁罰較低數額,以較接近規定數值之25mL檢驗結果來看,所分析濃度0.00073(mg/L)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添加分析欄位取樣25mL,濃度為0.01529(mg/L),亦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卻以取樣0.125mL、樣品濃度6.23(mg/L)者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已有違誤,且使用會誤差之數值作為裁罰依據,亦有瑕疵。且被告用添加其他溶液稀釋100倍、200倍、400倍之方式測定吸光度後,再用數學方式回乘計算樣品濃度,僅係一大概數值,並不精確,不應以數學方式推算樣品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㈡NIEA-PA103環境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下稱PA103指引)三、㈢,並未規定製備檢量線之標準溶液,只能製備5種不同濃度,亦無規定各濃度間之差額、最高濃度為何,本件檢驗紀錄簿所製作檢量線標準溶液為何以0.05mg/L,造成稀釋為100倍之樣品濃度5.64mg/L不可採,實有疑問,且製作檢量線標準溶液析製製50ml,亦不符合系爭檢測方法七、㈡、1之規定,製作日期亦不符合系爭檢測方法五、應於每一工作日製作之要求,相關檢驗過程應有不符規定之瑕疵,被告不採用對原告有利之較低數值(即5.64mg/L),而採用最高之6.23mg/L數值而裁罰原告,自亦有違誤。
㈢另檢驗紀錄簿尚有樣品編號W11001003者,被告並未說明不得採用之理由,否則亦當就此樣品重新檢驗,或因所載2筆樣品數值差異甚大,亦當取其他水樣檢測。被告復稱被告檢測設備只能測到0.05mg/L,顯然亦不符合系爭檢測方法七、㈡、1之要求。又系爭檢測方法只在氰化物濃度大於10mg/L才需要稀釋,被告未就水樣直接檢測,而以稀釋後檢測之方式,恐干擾檢測物而影響檢驗數值之正確性。另就氰化物中間溶液「1100106-CN-100-STD」、「1100106-CN-STD」均係於110年1月6日配置,並非檢測、水樣蒸餾執行之110年1月7日當日,不符合應於每一工作日重新配置之規定,僅定量至l00mL,亦與規定不符,且試劑調配紀錄亦未見有依系爭檢測方法七確認,均有違反系爭檢測方法五、之情形,所為稀釋之情形,亦與系爭檢測方法七、㈡、㈢規定不符;另亦有未依NIEA-PA104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下稱PA104指引)七、㈣由不同檢驗人員製備之情形,相關檢驗紀錄簿亦有未按規定記載,被告機器且只能測到0.05mg/L,亦不符合系爭檢測方法要求,且被告於塑膠桶内取水,恐亦影響檢驗數值正確性。
㈣本件採用最高的數值裁罰原告,造成裁罰金額差距甚大,且原告為使放流水符合規定標準,設有專業處理廢水設備及專責技術人員,及定期委請專業廢水處理公司檢測設備,於109年11月3日至12月4日內經密集採樣送檢,氰化物均無超標情形,均可見原告有善盡水質控管義務,原告為小型企業,遭裁處罰鍰2,178,000元已超過原告資本總額3分之2,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縱認原告有過失,但應受責難程度仍與其他一般情形有所不同,被告裁量未考量原告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資力,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而有裁量怠惰。另被告負有主動告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減輕裁罰點數之義務,被告未主動告知即予裁罰,實有違誤,且原告自行採樣送驗均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亦有將合格檢測報告送交被告,此情亦可認原告已經提出改善作法且改善,應予減輕,原處分所為裁罰,應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本件稽查採樣送驗,就水中氰化物係採用系爭檢測方法,另採用有疑義且嗣後業經廢止之NIEA441.51C檢測方法,並未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而本件樣品(編號W11001002-1)依系爭檢測方法檢驗時,於檢驗紀錄簿上雖載有樣品濃度各為5.64、6.23、6.12(mg/L)3種數值,係依PA103指引三、㈡及「NIEA-PA104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下稱PA104指引)六、㈡規定,可將樣品經稀釋或濃縮,使其含量在此校正範圍內再量測;又依系爭檢測方法九、㈠規定必須由檢量線得知結果,而檢量線定義係按照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公告之「NIEA-PA101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下稱PA101指引通則)四、㈨,檢量線製作規定則按照PA103指引三等規定,先以5種不同濃度標準溶液製作檢量線,而本件以系爭檢測方法所製作檢量線標準品最高濃度0.050(mg/L),依PA103指引三、㈢、4規定,應以20%-80%間濃度為適當,亦即待測物濃度須於0.01-0.04(mg/L,下稱適當濃度),本件先稀釋100倍取得之樣品濃度5.64(mg/L)之數值,因其分析濃度高於前述PA103指引三、㈢、4規定之適當濃度而不予採用,檢測人員再稀釋為200倍,分析濃度則在檢量線之適當濃度範圍,所取得樣品濃度數值6.23(mg/L)即得採用;又系爭檢驗方法九、㈥應執行之添加樣品分析,須依PA104指引六、添加樣品分析規定辦理,而前開檢驗紀錄表將原始樣品稀釋400倍後取得分析濃度0.01529(mg/L),亦在PA103指引三、㈢、4規定之適當濃度範圍,屬於可採用之數據,但此系為確認所採用檢驗方法之適當性,以確保品質管制,並不得採用為檢驗結果。況系爭檢測方法並無檢量線最高濃度數值之規範,縱使檢量線最高濃度較低,藉由系爭檢測方法稀釋後分析吸光度數值,再依公式換算其濃度,仍可得出準確結果,且本件廢水嚴重超標,已超過檢量線之線性範圍,原告所爭執檢量線最高點濃度為何,亦不會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㈡檢驗紀錄簿另列載樣品編號W1101003者,為另家業者之送驗樣品,與原告無關。由本件樣品稀釋製100倍、200倍、400背後再取樣其中25ML檢測,係依系爭檢測方法七、㈢所取之適當體積,且不同稀釋濃度均取量相同,符合系爭檢測方法之規定。另系爭檢測方法七、㈠規定係針對水樣蒸餾之規定,並非樣品稀釋之條件規定。至於「氰化物中中間儲備溶液」試劑編號「1100106-CN-STD」列載110年1月6日製作,係為按系爭檢測方法七㈠於同日執行水樣蒸餾時所使用,編號1100107-CN-STD則係110年1月7日配製,供同日製作檢量線所使用,均符合系爭檢測方法五、規定,配製紀錄亦有完整記錄取樣體積、定量體積以確保濃度之正確性,原告反而有將不同檢驗步驟混為一談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巡檢廢水排放系統之運作狀況,卻疏於注意,未盡善良管理責任,致使發生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事,應有過失。而本件原告陳述意見時並未提出相關環境改善作法,並無得裁罰準則所定之減輕事由,被告依各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可(原處分卷第63至109頁)、稽查記錄(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7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5至3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檢測方法(本院卷1第279至289頁)及檢測結果,有無違法排除較低濃度(即5.64mg/L)而採用對原告不利之較高濃度情形?該檢測結果有無未依系爭檢測方法五、至應每一工作日重新配製之檢測步驟?被告裁罰所據之檢測數值即6.23MG/L,有無因檢量線配置濃度未達較高濃度而不可採之情形?被告就此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原告就此有無過失?原處分關於217萬8,000元罰鍰部分,有無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審酌之違法?原處分是否均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水污法第2條第2、4、7至8、1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5中適用範圍「電鍍業」者,其中項目「氰化物」之最大限值為1.0mg/L(同標準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又改制前環保署109年7月1日依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之水污法第2條第7款經指定事業分類及定義第19點規定:「業別:電鍍業;定義:從事以化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物等表面(不含電路板製造)之事業。」
㈢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依同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2項)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8小時。」
㈣被告裁罰所採用檢測數值(即氰化物為6.23mg/L,規定限值1mg/L),係依系爭檢測方法等步驟及規定所測得,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過失違反水污法第7條規定之違章,核無違誤: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從事電鍍業,領有核准內容為廢(污)水貯留許可之系爭許可(總用水量61.4立方公尺/日)等情,並有系爭許可影本1份在卷為憑(原處分卷第63至109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稽查時,係於原告之放流口(D01)直接以採樣容器盛裝後送驗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1第447至448頁),並非如原告所稱有間接由塑膠桶取樣,取樣恐遭污染之疑義。
⒉其次,被告採集水樣送驗結果,雖另曾以NIEA W441.51C檢測方法為檢驗(本院卷1第329頁),業據被告陳明因該檢測方法有疑義(嗣後亦經廢止使用,本院卷1第309至310頁),並未採為本件證據,而僅以使用系爭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為準,並提出檢驗紀錄簿(本院卷1第339至343頁)及所屬環境檢驗科屬於經認證且檢驗項目含氰化物之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等件(本院卷1第331至337頁)為憑。而針對該檢驗紀錄簿列載之樣品編號W11001002-1樣品濃度,雖計有5.64、6.23、6.12mg/L之3欄數值,業據被告陳明係依PA104指引六、㈡規定,分別就水樣稀釋至100倍、200倍而測得前2欄之樣品濃度(即5.64、6.23mg/L),惟因系爭檢測方法九、㈠尚規定:每次樣品應重新製作檢量線,其線性相關係數(r值)應大於或等於0.995,且依PA103指引三、㈢規定:「1.製備檢量線時,應包括至少5種不同濃度的標準溶液或標準氣體。……4、通常樣品中待測物之濃度,應於檢量線最高濃度之20%至80%間之濃度為適當」,因本件檢測製備5種檢量線標準溶液,其中最高之標準濃度為0.050mg/L,故檢量量線適當濃度應為其20%至80%,亦即0.01至0.040mg/L間,而第1欄樣品濃度5.64不在此適當濃度範圍內,依前開PA103指引規定應不得採用。至於第3欄之樣品濃度6.12mg/L者,則係依系爭檢測方法九、㈥進行之添加樣品分析(稀釋至400倍),僅係為品質管制目的,並不得採為檢測結果,故僅有檢驗紀錄簿第2欄所示6.23mg/L,方得採認為檢測結果之數值等語,並有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原處分卷第15頁)、檢驗紀錄簿影本(本院卷1第339至343頁)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並可見查核樣品配製人員與檢量線製備人員並不相同,符合P104指引七、㈣之規定。被告因認原告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有氰化物逾放流水標準限值之事實,即為有據。
⒊原告雖質疑前開被告採認之檢測數值,有違反系爭檢測方法或相關檢測規定而不得採認,或謂有遭不當排除其他對其較有利檢測數值之瑕疵等情云云,但查:
⑴針對原告所質疑前開檢測所使用之檢量線製備標準溶液濃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必須配置濃度為0.2mg/L標準品溶液方可等節,經本院函詢國家環境研究院結果,業據該院以112年10月4日環研技字第1125002141號函(本院卷2第63至65頁)回復以:
①依系爭檢測方法之規定,就檢量線製備標準溶液之最高濃度數值,未有特定限制,只須符合系爭檢測方法九、㈠有關「線性相關係數(r值)應大於或等於0.995」規定即可(本件檢驗紀錄簿之情形符合此規定),而本件檢驗紀錄簿登載之5種檢量線標準溶液,其中最高濃度為0.05mg/L時,分析濃度即限於0.01〜0.04mg/L落於檢量線範圍内,方符合系爭檢測方法規定,若逾該範圍,應將樣品另行通當稀釋,使分析濃度落於檢量線範圍内後計算其檢測結果,故亦肯認被告排除不採之檢驗紀錄簿1欄稀釋至100倍(容器編號「W02*100」)者,確係因分析濃度0.05646mg/L未落於前開檢量線範圍内,依規定不可採用,另第2、3欄之分析濃度落在檢量線範圍內,則可採用等旨。
②另針對被告檢驗時未配置檢量線最高濃度為0.2mg/L之標準品乙事,亦說明並未因此違反系爭檢測方法七、㈡之規定,且經本院就所指何以不違反系爭檢測方法七、㈡之規定,再次函詢結果,該院亦於112年12月21日環研技字第1125008760號函(本院卷2第113至115頁)說明欄三、㈡中,復具體說明:系爭檢測方法七、㈡規定有敘明「或其他適當範圍」,故未限制濃度範圍,且再進一步說明:今為環保目的,檢測過程常依實際檢測經驗或檢測須用量調整配製濃度及體積比例,以減少廢液產生,符合綠色環保精神,降低對環境污染及衝擊等語,經核確亦與系爭檢測方法七、㈡規定內容相符,尚難認有如原告所稱必須配製檢量線標準品溶液之最高濃度為0.2mg/L,否則即違反規定之問題。
是則,被告所稱本件檢測結果當以檢驗紀錄簿第2欄之6.23mg/L為準,確值採信。
⑵其次,原告復爭執系爭檢測方法所應進行之步驟包含:水樣蒸餾、檢量線製備、水樣中氰化物濃度測定等事項,該步驟之進行有檢驗期間逾系爭檢測方法五、規定之每一工作日重新配製期限之違法者,則據國家環境研究院於上開回函中,先後指明:檢驗紀錄簿之檢測日期為110年1月7日(本院卷1第339頁右上角),試劑配製紀錄中試劑編號「1100107-CN-STD」(氰化物中間儲備溶液)有登載於110年1月7日配製(本院卷1第343頁製劑編號倒數第2欄者),符合每一工作日重新配製之規定,而下方試劑名稱「檢量線溶液配製」者,既係由試劑編號「1100107-CN-STD」(氰化物中間儲備溶液)取樣製備,就檢驗紀錄簿之檢測結果而言,自亦符合試劑有於每一工作日重新配製之規定。至於試劑編號「1100106-CN-100-STD」、「1100106-CN-STD」(本院卷1第343頁試劑編號倒數第3、4欄者),雖係於110年1月6日依系爭檢測方法七、㈠進行水樣蒸餾步驟,但係為檢測相關品質管制用途而於所示工作日配製,亦符合每一工作日重新配製規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所為檢測,並無所使用試劑違反系爭檢測方法五、規定之每一工作日應重新配製期限情事;被告復又陳明前開回函所指110年1月6日試劑編號「1100106-CN-100-STD」之配製,乃進行系爭檢測方法七、㈠之水樣蒸餾步驟,編號「1100106-CN-STD」者則從該100ml(為前開水樣蒸餾步驟規定之「適當體積水樣」情形)取1ml,作為查核樣品(本院卷2第161頁之筆錄),翌日再從其中製作試劑編號「1100107-CN-STD」以為檢驗紀錄簿所示樣品檢測等語,比對系爭檢測方法規定,確亦未見作為品質控制用途之查核樣品試劑,有何須與檢驗用途者同日進行之規定。是原告仍謂110年1月6日為品質管制用途配製之試劑編號「1100106-CN-100-STD」、「1100106-CN-STD」者,應與檢驗紀錄簿之檢測同日進行云云,容有誤解110年1月6日所配製試劑用途之情形,並不足採。
⑶再者,針對被告於試劑配製紀錄所載配製之各該取量情形(本院卷1第343頁),國家環境研究院前開回函亦有說明各該定量情形,與列載濃度計算結果相符,檢量線溶液配製之定量情形,亦與檢驗紀錄簿所載檢量線標準品濃度值相符(本院卷1第339至343頁),均可佐證被告檢測所使用試劑溶液,確有依規定取樣、定容體積並予列載,所為濃度數值之計算,核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合規定等情事。至於原告復持其他檢測公司之檢測資料(本院卷2第145至153頁),謂與本件被告採行之樣品濃度等有差別,但由系爭檢測方法規定內容即可知,具體個案本有在部分步驟採擇不同方式、定量體積或濃度等進行之可能,在前述被告檢測方法亦均符合規定之情況下,此情並不足為被告檢測必然違法之論據;其尚聲請另送其他機構檢驗,自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是則,原告仍持上開主張,謂被告採認之檢測結果有誤云云,應無依據,難以採信。
⒋此外,原告雖主張有注意避免所產製污水影響環境之措施,並提出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21日間,約半年均自行送驗且均顯示合格之水質檢測報告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5至103頁),然此情僅足說明其有定期自行抽檢之措施,原告既從事電鍍業且有申經系爭許可,對於自身營運產製廢水一旦不符標準即有污染而對地面水體產生較高危害之風險,更當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終確保運作情形有依系爭許可處理以符合標準限值;尤其本件稽查送檢測之氰化物濃度實高出限值甚多,益見原告在廢水排出前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防免超標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應負過失違章責任,亦為有據。
㈤原處分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均合法有據,亦無違誤:
⒈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Q)以廢(污)水量認定〔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⒊應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⒊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Q)50≦Q<100之嚴重違規點數:2點。……〔備註四:(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⒈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丁類違規點數1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排放超標之濃度:……3.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5倍≦C1<6倍之點數:3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一)違規紀錄〔備註九:於所定期間內,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從重處分者,其未依違反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仍應納入違規紀錄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備註十: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同一違規理由之違規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者,應視為同一案件。其按次處罰之次數不列入N計算。〕:總點數〔備註十一〕×0.2N……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罰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
⒉本件原告有過失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業已陳明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適用附表三之結果, 於規模項下屬於50≦Q<100之事業,依檢測結果且屬附表三備註四、㈠、1所指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管制標準,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管制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之嚴重違規情形,點數應計2點,影響項下為丁類水體應計點1點,有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項下關於「排放超標之濃度為有害健康物質(C1)」,被告對照備註七而以超過管制標準限值5倍≦C1<6倍情形列計點數30點(至此總點數共計33點:2點+1點+30點=33點);再就加重、減輕部分,基於原告亦不爭執於本件違反之日往前回溯1年內,有違反相同條款1次,並有前處分影本1份可按(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以總點數之0.2倍加計點數6.6點,減輕事項部分則有稽查配合度良好事由,得扣除3.3點(-總點數33×0.1=3.3點)。據此合計本件最終點數為36.3點(計算式:33點+6.6點-3.3點=36.3點),再乘以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應裁處罰鍰數額為217萬8,000元(計算式:36.3點×6萬元=217萬8,000元)。是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額度之計算,亦均符合規定,且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怠惰等違法情事,自亦無違誤。
⒊原告雖謂針對查獲前有無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事由乙事,被告負有主動告知義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觀諸此實屬裁罰時納入審酌之範圍,裁罰準則等規定亦未見有如原告主張之情事,更難以被告若未告知,即得謂原告必然有減輕事由之適用,遑論以本件查獲時之原告違規情狀,亦可難認有裁罰準則附表三所示減輕點數事由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認。原告復爭執前開加重點數事由,僅憑檢測之數值決定,因檢測數值本即存在誤差,誤差數值足以對罰鍰額度有相當影響,如此裁罰容有違誤云云;惟查,關於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與否,本即繫於前述放流水標準所定之科學檢測數值,此數值誤差之存在,尚在立法者容許之範圍,而違規數值在誤差範圍內,自亦足供為超過管制限值若干而涉及危害程度之審酌,前開裁罰準則以之為加重事由之規定,自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被告予以適用,應無原告所稱違法問題,此節亦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雖係以原告指派人員為處分相對人,惟此乃本於原告違規而來,原告雖得以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訴請撤銷,但其確有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2項暨附件1規定,斟酌本件裁處罰鍰相較於法定最高罰鍰額度2千萬元所佔比例小於35%,僅裁處原告指派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亦尚符合規定,仍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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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