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其於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商借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期間,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前經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2952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載之不當行為,及參加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下稱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規定提出商借教師考核建議表(下稱系爭考核建議表)載有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紀錄等情事,經被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8月10日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65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2314508號函檢送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時任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校長及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即應自行迴避相關會議。詎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3人參加前處分會議及系爭考核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系爭考核會決議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原處分違法。
2.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系爭考核會於提案討論時,應秉持一事不二議之原則,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表決,故系爭考核會議顯然違反該條規定。又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克盡職責、戮力協助、奉獻心力」,工作表現良好,又參加人及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之重大程序瑕疵。
3.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不得主動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委員應主動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之前處分為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又被告所屬教務主任紀姓教師(下稱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甚明。另被告代表人鄭建立為不適任被告校長,包括其與原告胞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綜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4.又參加人稱原告於商借期間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紀錄,顯係羅織罪名。原告於商借期間處理的公文量比其他同仁甚多,少數因為案件需加會辦會簽多單位、各級長官反復修改、重打修改而導致稍微延期,被告所指延誤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理的公文逾期;又參加人應提出原告上班睡覺之相關證據。系爭考核建議表上,參加人所屬工程及環境教育科科長李○安(下稱李科長)未於109年7月31日前於系爭考核建議表上填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也沒有押日期,可能有事後偽造蓋章之嫌,且違反正當法定程序。109年7月31日以前李科長就是要把理由寫出來給被告,哪有等到8月份再寫的,且沒有押日期,這就是偽造。原告早於6月份就把系爭考核建議表填寫好並交給李科長,系爭考核建議表上記載的應該是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故系爭考核建議表遭竄改過。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核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則僅須具有其中1目,即可考核該款,故被告據以辦理考核並無錯誤。又被告依據考核辦法,將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獎懲等紀錄送交109年8月3日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考核會),並以109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考核會議陳述意見,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收執電子公文開會通知及紙本開會通知,惟考核會議召開時,原告並未列席說明,且考核會委員審查原告考核資料時,認為參加人雖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然考核會委員考量考核本應有客觀公平審議,且參加人所附資料未詳實,認為應俟參加人補正資料後審議,並經被告考核會委員決議擇期再開。被告遂於參加人補正後,再於109年8月5日函知原告列席系爭考核會,原告亦於109年8月7日收受該次開會通知,卻仍未於系爭考核會列席說明。系爭考核會委員依相關卷證資料續行審查,對於原告有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等工作之行為事實,及原告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之懲處記錄,認為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經系爭考核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據以為原處分。
2.原告主張紀師有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惟紀師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卻將原告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認為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惟被告學校108學年度未有原告指稱紀師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並無根據,且與原處分無關連,其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不服前處分,已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濟,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73386號函送評議書在案,故前處分所載原告於108學年度接觸申評會委員之不當行為,已堪認定,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商借期間,其公文量超出其他同仁甚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以記載原告計有事假7日3時、嘉獎3次、考核建議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註記原告有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上班時間睡覺等情事。再經被告詳查,原告108學年度平時考核紀錄尚有原告嘉獎2次,及前處分等具體事蹟未列入,故系爭考核會乃併綜合考量,討論過程中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綜合評估認為原告108學年度之表現,不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而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第6條、第9條及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商借期間逾期公文共11件,其中因「喪假」期間致逾期3件;另外8件公文逾期原因均與喪假無關,且逾期理由為「不熟悉作業流程及錯誤修正」、「按錯鍵」、「不了解處理方式」等,原告未能掌握公文時效,業經參加人8次口頭警告;又原告於商借期間經辦公文共397件,平均每月為33件公文,同時期另3位區承辦同仁經辦公文平均每月為46、26、36件(四區承辦人平均每月公文數約為35.25件);如以1個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公文量為1.5件(33/22=1.5),原告商借期間之業務並無高於其他同仁,惟其逾期公文數,卻遠高於其他3位相同業務性質同仁。且原告有數次上班打瞌睡情形,經常被其他同仁看到他在睡覺,亦遭民眾陳情。
㈡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確實一開始未載明「一、上班時間睡覺。二、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之理由,經被告來文詢問而予以補正。又凡是商借至參加人之學校人員,參加人均發會發給感謝狀,此與考核無關,考核還是以原告平時表現判斷為主。又原告在借調期間若有違失或表現優良之處,會由參加人通知被告為懲處或嘉獎,參加人僅就原告之工作表現(含病假或事假之請假狀況)給與被告考核建議,至於品德操守或其他考核事項,是由被告考評。
五、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93頁)、申訴決定(申訴卷一第88至93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系爭考核建議表(乙證8、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9頁)、108學年度教育局商借教師自強國中周濤逾期公文11件資料(本院卷二第262頁)、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可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相對照,清楚可知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者,要件即屬有別。
2.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㈡勤惰資料。㈢品德紀錄。㈣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16條第3項但書於112年9月21日修正發布時有修正內容,但不影響本件之適用。)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2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準此,有關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由學校考核會作成決議,考核會之組成、出席、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及決議等程序,應符合考核辦法之規定,學校並應依考核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3.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因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㈡經查,被告系爭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5人及票選委員6人,共計11人組成,其中男性4人、女性7人,委員未兼任行政職5人。審議原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之系爭考核會議,係由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於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申訴卷2第21頁),其組成、出席人數及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等程序,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其於108年6月24日向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主張其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迴避而參加前處分會議及系爭考核會,足見系爭考核會決議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惟觀之系爭考核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71頁)可知,龔雅芬、紀虹如並非系爭考核會當然委員或票選委員,亦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於當然委員黃俊瑋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對黃俊瑋提出刑事告訴,惟並未釋明究竟與黃俊瑋有何具體之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偏頗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委員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未迴避,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以依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不得主動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委員應主動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之前處分為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等語。然查,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審認原告確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情事。另案判決論明:⒈經查,原告前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訂於109年2月21日召開新北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在卷可佐(另案判決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0至15頁)。原告於召開會議前之109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9日,以及會議結束,原告經新北市教育局訪談調查(詳下述)之3月10日,均有以LINE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新北市申評會委員黃金宏,有LINE通聯紀錄擷圖、黃金宏109年4月21日聲明書在卷可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5至221頁、第453頁)。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當日,於會議尚未結束前,在新北市海山高級中學會場廁所內主動與新北市申評會另一委員李承志交談,經其提醒制止後始未繼續交談,亦有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在卷可證(另案判決院卷一第452頁)。原告身為被告教師,於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1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前後,以LINE與黃金宏委員多次聯繫,並於召開會議當日主動與另一委員李承志攀談,不當造成其等壓力,原告上揭所為應屬有損被告校譽之不當行為,已可認定。⒉原告雖主張,其以LINE聯繫黃金宏是要索取會議資料云云。然查,黃金宏僅為新北市申評會的委員之一,不是1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承辦人,原告有索取會議資料的需要,應該聯繫該次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承辦人,而不是黃金宏,而且依據LINE通聯紀錄所示,黃金宏已於2月11日即告知原告「依規定,學校可以不給附卷資料。你可以向申評會申請閱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7頁)原告仍持續於2月13日、2月19日使用LINE電話聯繫黃金宏而未經接通,甚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接受新北市教育局訪談結束之當日21時13分、21時55分,仍持續聯繫黃金宏(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9、221頁),可認原告並非單純只是索取會議資料而已,其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因為尿急才會使用李承志旁邊的小便斗,法律沒規定不能使用申評會委員旁邊的小便斗云云。然查,依據新北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所示,該次會議的時間為109年2月21日10時至12時10分、13時至15時10分,李承志於14時50分離席(另案判決再申訴卷第13至14頁),再依據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所載,其提早離席後即發現原告在會場外疑似等待,其隨後至隔壁上洗手間時,原告即進入在一旁如廁,並主動交談詢問問題,離開廁所後原告仍有繼續交談的行為,至到李承志提醒拒絕原告才停止交談(另案判決院卷一第452頁),顯然原告就是在該次會議尚未結束前就開始與申評會委員不當接觸,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故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原告前處分之懲處核屬有據等情。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即非無憑。
㈣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表決,系爭考核會未依此順序討論顯然違法;又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參加人及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之重大程序瑕疵等語。然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故原告須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項第1、2款,而原告既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已如前述,自已不符合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 之情形。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前段規定:「商借教師每年成績考核,由各機關預評後,送請原服務學校或幼兒園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參加人就原告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之預評,僅係送請被告為參考,被告仍依考核辦法規定綜合實質考核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故而,觀之系爭考核會(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係先由人事室主任報告原告於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事假計有7日3時,病假為0時,嘉獎計有5次、申誡計有2次等任職情形,次由考核委員初步討論略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雖考核4條2款,但原告有前處分之不當行為,致有損被告名譽,前處分之申誡2次與同學年度有5次嘉獎,似乎依據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1項第8目規定受有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學校對此再審議年終考核案件之獎懲相抵部分,仍然有權限,參加人考核建議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從第4條第1項第2款逐目來表決等情,經考核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審查後,即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為表決,表決結果為:因本項表決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為表決,表決結果如下:因本項表決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意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規定,並決議:通過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規定,顯見系爭考核會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實質討論,認原告因有前處分之情形,並未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要件,復就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所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進行表決,亦未通過;最後表決通過原告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考核,報請被告代表人覆核,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採用附議方式進行,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5條云云,顯然誤會系爭考核會上述討論及表決之方式,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惟紀師並無體罰學生之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況紀師10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如何,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又原告提出鄭建立為不適任被告校長之事證,包括被告代表人鄭建立與原告胞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本院卷二第159至215頁),核與原處分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㈥原告以系爭考核建議表沒有押日期,可能有事後偽造竄改;且其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理的公文逾期,參加人應提出原告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及上班睡覺的證據等語。然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僅係被告作為原告108學年度之成績考評參考,被告不受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拘束,且被告系爭考核會業已實質審議原告108學年度之年終考評,均如前述。基此,被告系爭考核會以原告有前處分所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而為原處分,即與參加人在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建議考核成績及所載事項,並無相涉。是原告執此爭執,顯與原處分無關,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得以考核原告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認定,自無須再予究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倩玉於113年10月起已離職,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非律師也非被告學校人員,該2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網站網頁(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為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倩玉迄本件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前,仍為被告人事室代理主任,業經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3年9月23日新北人企字第113188143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473頁),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本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無須為被告學校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特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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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