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金智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備位聲明:一、鈞院應判命被告就111年3月4日申請程序再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鈞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本院應判命被告就111年3月4日申請程序重開事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本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三、本院應判命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69頁),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部分聲明後,本件聲明為:「鈞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行政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曾於民國71年6月5日擔任臺北機廠基層服務員(下稱基服員),其後經士級考試及格,復於84年12月28日前經佐級人員考試及格,改派佐級資位職務人員在案。被告於98年1月5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71年6月5日至77年7月27日曾任基服員工職年資而予提敘薪級,經被告以民國98年1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01982號函否准之(下稱98年處分),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7月14日100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因不服被告100年12月2日鐵人一字第1000033736號書函,否准溯自其77年7月28日派任士級人員之日,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之申請,再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訓會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本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上開基服員年資提敘薪級,經被告以108年11月5日鐵人一字第1080038324號書函復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保訓會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000508號復審決定、本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原告又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認被告87年8月6日87鐵人一字第19241號函(下稱87年8月6日函)頒「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下稱提敘作業要點)為違法負擔之行政處分,請求變更修正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作成無瑕疵的行政決定之處分,經被告以109年12月2日鐵人一字第1090042437號書函(下稱109年12月2日書函)函覆之,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9年12月2日書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分別經保訓會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74號復審決定(下稱本件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又於110年7月13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7月30日鐵人一字第1100024920號函駁回後,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1年3月18日鐵人一字第1110008074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函)回覆。原告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87年6月1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點,已認定基服員年資相當於交通事業人員「士級資位」,已是不爭之事實,事後被告只是經過多次函詢銓敘部研究、討論、決議後,即對提敘作業要點之主要內容加以補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錯誤解釋84年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立法之目的及違背法令授權之行政裁量內容範圍,已構成裁量濫用與逾越之情形,屬於重大明顯瑕疵。此外,與原告相同之其他人員(如訴外人彭志先)在類似情況下獲得不同待遇,即使於77年7月28日已晉升佐級資位,仍獲准辦理提敘,98年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採取「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的限制與提敘制度目的無關,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此限制「剝奪」原告申請士級資位提敘之權利及法律上的利益並增加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對原告權益造成過度「侵害」。另98年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23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54條等。
㈡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原告亦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據以排除被告行政事實之違法「侵害」行為事由,屬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符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此種訴訟類型不以撤銷訴訟為前提,亦無起訴期間限制,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可獲得更廣泛的司法救濟。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行政處分,亦即將「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轉換為「84年12月28日『曾』具有士級資位」或「具有士級資位」,此轉換不影響先前士級資位人員提敘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維護法安定性。
二、聲明:
本院應判命被告就98年處分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亦即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是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權利顯有疑義,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對象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本件被告機關98年1月22日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100年度再字第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等裁判實體審查認定合法無誤定讞在案,故自難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被告收受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後,業以110年7月30日鐵人一字第1100024920號函詳細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事隔7個多月,原告又再於111年3月4日同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閱原告申請之理由相同,故再以111年3月18日函回覆原告,故本件自無原告所指之被告機關執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形。
㈢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並無違誤,並有利於申請者。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資位薪級是否相當係以「當事人提出申請時」之資位薪級與原基服員之資位薪級是否相當為斷,合先陳明。本件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00年00月00日施行後,銓敘部始陸續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函釋,加諸被告之基服員性質特殊,故經多次函詢、研究、討論、與工會協商、開會決議後,被告始於87年8月6日頒布提敘作業要點,就基層服務員之提敘條件作一規範,然為免84年12月28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後至被告87年8月6日頒布前開提敘作業要點前之約2年8個月期間產生法令空窗期,影響相關人員權益,故特別於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84年12月28日仍具士級資位,且於87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者,依銓敘部規定『追溯』自84年12月28日生效。」,亦即相關人員若於84年12月28日具有士級資位,則不論其現是否仍具士級資位,均可辦理提敘至士級之最高級,但限定須於87年9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以免因行政作業影響相關人員之權益,從而,被告頒布之提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㈣而本案原告現所主張的各項實體理由,均已包含於先前的各項訴訟中,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判決駁回定讞在案,本件原告確僅係就相同之爭點一再起訴主張,而確非有理,且原告多次就同一事項起訴亦顯浪費司法資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1年3月4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5-56頁)、111年3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12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85-107頁)、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本院卷109-115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本院卷第121-13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卷第145-158頁)及原告110年7月1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59-17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開規定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繼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原則上並未賦與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權,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
二、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闡明本件原告欲主張之訴訟類型,原告主張所提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544頁),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98年處分事件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決定(行為),惟98年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救濟方式自應請求被告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將違法的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不足以達成訴訟目的,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乃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縱有所請求亦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自不因原告改提一般給付訴訟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該條文亦未賦予據以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