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鑫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佑鑫(董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府勞檢字第11002642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而原告嗣於111年9月13日經本院電話詢問時陳明其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電話紀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即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