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鼎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正仁(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公司之所在地、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原告公司地址及正確之被告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