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王張敏慧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宋旻駿
陳信嘉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就被告民國99年4月2日府都新字第099007541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地號等2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案擔任實施者,於100年4月1日擬具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准實施。嗣參加人將實施方式改為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適用權利變換者只餘原告1人,修正後者下稱原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830072283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准予實施。參加人再於108年12月6日擬具變更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變更後事業計畫,僅就原事業計畫為部分變更)及擬訂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實施(下稱系爭申請),經辦理公開展覽、召開公聽會、舉行聽證會後,被告所屬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並以110年8月27日第490次會議及110年12月27日第521次會議審議同意變更後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被告乃依都更條例第86條,及行為時(即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等規定,以111年5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16002142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變更後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關於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參加人為申請人且為原處分相對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