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葉梨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0K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8月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00K61501號違反道交條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警察僅以目視駕駛人行駛於人行道證稱,難以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舉證而有明顯疏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行為時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核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包括「機車」,是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道交條例違規情形,自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以機車駕駛人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上駕駛機車,即應受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㈢查,上訴人起訴狀(原審法院收文日:111年9月5日)記載:「此區塊上並無任何法定標字、標線為人行道,或法定標字、標線顯示禁止機車騎行」(原審卷第16頁);又以上訴人為副本受文者之大安分局111年7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50336號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說明二載明「本案係員警當場目視……」(原審卷第53-54頁)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前即知本件為員警當場目視之攔查舉發案件,卻仍僅爭執系爭地點並非人行道。此外,由原審法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3-95頁)可知,上訴人積極提出系爭地點照片並自陳:「……對用路人來說我看到就是覺得可以騎乘。」「我提出來的訴狀就是說……應該要有禁止騎乘的號誌設置……那邊本來就是機車可以騎乘……」,並佐以承審法官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回應無等情事,足見原告對確於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騎乘機車等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系爭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一事,故原審由原告之陳述、卷內書證資料,並佐以原告於庭訊中之主張綜合觀之,原告對於違規時間確實騎乘機車於違規地點之事實並未爭執,故而原審基此事實為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誤。再者,原判決先以111年7月26日函為據,且兩造並不爭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地點騎乘機車之事實,復以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等依據,說明不因系爭地點未標示為人行道或設置禁止機車通行告示牌而解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最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地點照片加以敘明,認定依系爭地點現場設置情形應為人行道無誤。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取。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