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曾朝興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送達後之112年7月26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之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