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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吳世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83號(星聚點KTV)地下停車場行駛至路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為0.22mg/L,認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再被上訴人經查復認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111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W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8月9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認為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我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依法必須視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經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狀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㈡上訴人駕車駛出停車場後,旋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旁等待代駕司機,並於車輛外部等待,另聯繫代駕時間為0時15分,與舉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時間0時26分,期間有11分鐘空檔等待時間,足證上訴人並無酒駕之意圖,然上訴人等待時,員警即自前方走來盤查,上訴人告知等待代駕抵達後便會離去,故員警隨即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及實施酒測,衡情員警應僅係看到上訴人駕駛自停車場駛出,故推斷上訴人有飲酒事實,尚難認員警係由系爭汽車行駛外觀即上訴人駕駛行為,認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上訴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且上訴人已在路上等待11分鐘,若有合理懷疑違規情事,為何非立即進行攔檢,故員警對上訴人隨機攔停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其攔停洵屬違法。員警攔停既已違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明顯違法,其後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因已違法在前,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規定標準而駕車,即認該當其構成要件。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3號地下停車場行駛至路邊之情,為原審調查後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員警稽查前,既已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且星聚點KTV為舉發機關列為轄內治安顧慮飲酒場所,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12日簽呈、加強治安顧慮飲酒場所(夜店、酒店等)周邊路檢時段、地址分配表等可稽(原審卷第86頁至第92頁),則原判決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深夜由KTV停車場駕車至系爭路段,而於系爭路段上駕車……,依據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深夜由KTV出來,常有伴隨飲酒之高度可能性」、「……且後因交通迴堵,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員警當有正當理由與原告對話,於其上前與原告說話,發現原告有酒容等情,原告亦於與員警之對話過程中告知其有請代駕,坦承其有飲酒,足使證人及在場員警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等情,認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