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9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五所載「上訴為無理由」,應更正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