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徐達輝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焜(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禁止入境(管制序號:6895492)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持有加拿大護照,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自廈門欲搭乘廈門航空入境臺灣,經廈門航空依相對人112年3月7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版管制資料維護系統」(下稱管制系統)註記禁止聲請人入國(管制序號:6895492,下稱原處分),遂拒絕搭載聲請人來臺,並開具112年8月5日拒絕運輸證明載:「拒絕運輸原因:5.其他:臺灣移民署拒絕旅客登機,具體拒絕原因未告知航司……」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2年11月20日以臺內法字第112005414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嗣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20日及112年4月14日欲入境臺灣均遭相對人拒絕,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聲請人為出席另案進行言詞辯論乃於112年8月5日入境臺灣,竟遭相對人以原處分拒絕聲請人入境,致危害後果雪上加霜,聲請人一再蒙冤,唯有使聲請人親自來臺出席另案陳述意見及到場閱卷,才能徹底明瞭是非曲直,化解恩怨,保障人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之情形,而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禁止聲請人入國3年,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雖聲請人稱唯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親自來臺出席另案陳述意見及到場閱卷,才能徹底明瞭是非曲直,化解恩怨,保障人權等語,然聲請人縱使未能入境,其與相對人間之另案,仍得委請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非必由本人親自進行不可。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聲請人循訴訟途徑救濟之權利受損,遂不能因此認為本件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