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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釗輝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  律師
            連惠穎  律師
            彭玄驊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其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雙連段40、41、42、44、45、50、51,52、53、54、91、92地號及大溪區瑞源段1095、1096、1097、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址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00號、00號及00之0號之未登記工廠(下合稱系爭工廠;其中00號下稱37號廠區,00號、00號、00之0號下合稱其他廠區),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納管。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以府經工行字第11090556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上開申請,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事件(下稱本案)受理。
 ㈡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於112年12月5日以府經工行字第1120337030號函(下稱相對人112年12月5日函)通知聲請人違反工輔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應立即停工,否則將依工輔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進行裁罰,如不停工,將按次對聲請人裁處罰鍰至停工為止。惟持續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乃聲請人為符合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必須,一旦中斷即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上開納管申請有無理由,尚未經本案判決確定,倘依相對人之命令停工,縱本案為有理由,亦因停工而不符納管申請之要件。又聲請人無法為特定工廠登記,多年投入於系爭工廠之廠房設備將無法使用,對臺灣汽車零組件產業發展有重大損失,且數百位於系爭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之員工家庭生計無法維持,對聲請人、相對人及公共利益均屬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112年12月5日函迫使聲請人須停工或按次承受連續處罰至停工為止每次得處最高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對聲請人亦屬急迫之危險。又本件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曾至系爭工廠實地勘查,且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係就系爭工廠全部申請納管,惟原處分竟無端僅就其中37號廠區作成否准之原處分,置其他廠區於不顧,且相對人112年12月5日函亦僅針對37號廠區所為而不及其他廠區,足認本案聲請人勝訴之蓋然性甚高,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遂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不得依工輔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停工或裁罰之假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工廠依特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納管,經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原處分否准,因而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10年12月21日納管申請案,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足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否准其納管之申請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至於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則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不得依工輔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停工或裁罰」,核其主張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係欲使法院形成禁止相對人作成如上述對聲請人之侵益處分,此部分本案訴訟,應係請求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命聲請人停工或裁罰等侵益處分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核屬一般給付訴訟。聲請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涉之法律關係,與其於本案請求相對人依其申請,作成准其納管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兩者尚屬有間;亦即本案訟爭標的顯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其納管之申請,而聲請人不針對此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逕行另就相對人不得命其停工或裁罰而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所保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非本案訟爭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屬無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次以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蓋在行政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政行為外,亦包括將來可能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序的可能,因此,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查本件相對人縱日後作成如聲請人所稱命其停工或罰鍰之侵益處分,聲請人本得於該處分作成後,聲請停止執行、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已足以達成有效之權利保護。惟核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未無法釋明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預先命相對人不得為命其停工或罰鍰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