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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律德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


代  表  人  陳宏駿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施信豪,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宏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博士班學生,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會費條例(下稱會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師範大學學生會之當然會員,負有繳納學生會費之義務,遂以上訴人欠繳民國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之學生會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478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上訴人不服,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認本件屬於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於111年2月7日以原審法院110年度店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請求,主要理由論據略以:
 ㈠被上訴人屬公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公立大學學生會設立之準據為大學法第33條,被上訴人當屬依公法所設立,且依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師範大學之全體學生均屬當然會員,其構成員資格係法律明定而具有強制性,且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後段,學生會有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事項等公共事務之權限,是學生會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復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學生會有向學生收取會費之權限,該會費收取權應歸屬於學生會本身,而非大學或其他主體,可知立法者有意賦予學生會就會費收取之實體法律關係上,取得當事人之地位,應有公法上之權利能力。是以,學生會應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非僅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機關或內部單位。準此,學生會係依公法設立,其構成員資格具強制性,並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意旨,應具有公法人之地位。
 ㈡被上訴人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為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綜觀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會費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授與學生會得作成行政處分以收取學生會會費之權限,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作成命上訴人繳納會費之行政處分。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學生會會費事件,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適宜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有繳納學生會會費之義務:學生自治確實屬我國教育之核心目標之一,應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再者,就目的與手段關連性而言,學生繳交會費能使學生會有自主且穩定之經費來源,學生會始得以運作並發揮其發展學生自治之功能,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連。大學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強制入會及收取會費」應屬合憲。學生會是否向其會員收取會費,固為學生會自治事項,大學不得干預,然倘若學生會決議收取者,學生即應受該決議、章程之拘束,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而具有強制性。上訴人於109、110學年度為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博士班學生,是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中段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學生會會費,應屬有據。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學生會會費之繳納不得列為註冊之必要條件」,並非否認會費繳納義務之強制性,蓋學生會會費為維持學生會以達成其法定任務所必要之條件,該條立法理由所謂「自由繳交原則」,僅係說明大學或學生會應將學生會會費與取得學籍之註冊程序脫勾,非謂學生得不依學生會之決議或章程規定,自由選擇是否繳交學生會會費。從而,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並未抵觸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有繳納學生會會費之義務。至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後段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僅係課予大學於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時,負有協助義務,以落實同條第2項大學對學生會之輔導責任。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應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能力: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及相關實務見解,大學學生會為學生在大學輔導下依大學法及該法授權之各大學組織規程成立之自治組織,雖然資格上有強制性,但仍為大學內部學生自主選舉產生之自治組織,並非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能夠單獨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之法人。又依據大學法第33條規定,學生會為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自治組織,而非經法律設定或依法成立之公法人,學生會之權利能力,非來自於其自身具有之法律地位,而是來自於法律所賦予大學輔導全校學生組成等相關事務。因此,原審對學生會判定為公法人且具有權利能力,為事實認定上之錯誤。
 ㈡被上訴人應透過其大學進行催繳等行政處分,而非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原審認為大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未授權學生會得作成行政處分,以收取學生會會費之權限,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作成命上訴人繳納會費之行政處分,但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大學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因此事實上國立大學在其學生會請求後,其代收會費行為應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國立大學作為行政機關,依大學法之規定,進行代收會費之公權力措施,且對所有學生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原審對學生會無法經由請求學校代收會費等行政處分行為,有事實上之認定錯誤。原審判決認為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後段規定,僅係課予大學於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時,負有協助義務,此為法律適用上之錯誤,依大學法第35條:「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因此大學對於代收會費之義務不應僅限於協助義務,而應包含依收取費用辦法所示,作出之公權力措施。被上訴人既已請求大學代收其會費,其大學就應協助其催繳及後續相應之行政處分,包含移送強制執行等。
 ㈢被上訴人無權催繳會費,應由師範大學催繳及代收:
  大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故學校在學生會請求後,即負有代收義務。因此,向學生收取會費之原處分機關即為學校,而非學生會。如果學校代收未果,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由學校儘量催繳。被上訴人之會費係由師範大學代收,被上訴人會員所繳交之會費,亦皆繳交給師範大學,故收取會費之原處分機關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催繳主體均應為師範大學,而非被上訴人,原判決未予辨明,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大學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第2項)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第3項)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第4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第5項)前4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另參諸該條文立法意旨揭示:學生在大學中所學習者,非僅為學識或技術的傳授,尤重人格的薰陶及社會生活的體驗。允許學生參加校園會議正是讓學生領悟決策形成的過程與民主的方式。而學生更為校園主體之一,使其參加校務會議,更能培養其自尊的個性。學生事務由學生自治不但是學習及教育的一環,更是民主生活的實踐,故應明定學生應出、列席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獎懲有關之會議,並成立自治團體,同時設申訴制度。由此足見學生會之設置乃是立基於學生事務應由學生自治,及培養學生民主素養應屬大學教育之一環等公益目的,因此大學學生會應係由學生組成之人合團體,而屬公法社團,其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依據前揭條文第3項規定係採「強制會員制」,學生並無選擇加入與否之自由,學生會亦無令學生退會之權力。另為使學生會能履行其任務,明文授予學生會得向學生收取會費及課予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之協力義務,且依前揭條文第4項規定,學生會如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等得獨立提起申訴,以維學生權益。
 ㈡又關於大學學生會是否具備法人之地位,因大學法並未明文規定,容有疑義,然從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大學學生會得就學生權益事項出席校園會議等對外活動,對內亦得對會員收取會費,而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將使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因此而受損害,學生會本身亦將發生主張權利之困難,況學生會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至少應認其具備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履行大學法賦予之任務範圍內,應有當事人能力,縱認其非公法人,不具有權利能力,亦不能以此種公法社團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成為訴訟當事人起訴或應訴之資格,因現今社會生活中,有以非法人團體名稱(例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對外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行政救濟者比比皆是,對於上開未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易言之,大學法既已明文賦予學生會對於學生收取會費之請求權基礎,乃學生自治制度性保障之一環,不論學生會是否為公法人及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對於拒繳會費之學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均無礙學生會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維此制度之運作,是原判決既已論明被上訴人具有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救濟之權利,而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學生會會費事件,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至其餘關於被上訴人為依大學法第33條規定所設立公立大學學生會,應具有公法人地位之論述,則屬贅論,上訴意旨依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核無影響原判決合法與否之認定,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透過其大學進行催繳等行政處分,而非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收取會費之原處分機關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催繳主體均應為師範大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按「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為大學法第33條第3項所明定。足見向學生收取會費之請求權主體為學生會而非學校,再參諸其立法意旨,益徵該條項課予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之協力義務,目的在於扶助學生自治發展,僅係居於輔導協助之地位,而非令學校得越俎代庖任意取代學生會之地位成為向學生收取會費之主體,是原判決就此論述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後段規定既為「代收」會費,會費之收取權仍歸屬於學生會,縱然被上訴人請求師範大學代收會費,亦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仍得自行向會員包含上訴人收取、催繳會費等語綦詳,洵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顯有誤會,要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