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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董事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李玟燕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2項)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李玟燕因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前於民國109年間向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60號),嗣該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即李玟燕)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60小時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即相對人)就原告109年6月15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據該訴訟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墊付翻譯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31元,屬訴訟必要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李玟燕之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覆議審查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報價單、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義謙法律事務所領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8,63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