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不是「再審」案件,也不是再審案件所衍生的「抗告」案件,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之1規定。
(二)原告因與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訴訟上和解,並已通過考試「錄取」為相對人96年電機技術工在案,必須進用始合法。
(三)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明: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係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然其訴之聲明為「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6.28 112抗93號裁定」,核其性質,顯屬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不服,並求為廢棄該確定裁定。依前述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