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逗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焜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怡鈴(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志堅
蔡芳媚
林昇弘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1217304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謝翰璋變更為陳怡鈴,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被告查詢其產製之型號GN-PBD「gunite沙發嬰兒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是否屬應施檢驗品目或範圍,經被告核判認系爭商品具嬰兒床功能,屬被告公告應施檢驗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範圍。原告乃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商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依國家標準CNS11676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相關引用標準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認有不符合CNS11676第4.4.2.1點、第4.4.8.1點及第4.4.8.2點(下稱系爭檢驗項目)等處。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再向被告提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查詢單,被告則函覆再次確認系爭商品屬應施檢驗「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範圍。
㈡迄至112年2月1日,原告檢附專案報驗申請書及與系爭商品同類型之韓國商品資訊(含韓國檢驗報告),向被告申請免驗系爭檢驗項目。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品有安全性疑慮,不符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3月28日經標二字第1120000778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歉難同意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品依系爭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1.孔洞介於25~45mm,2.無自動嚙合系統;系爭商品為落地式,故可移動式側面在最低使用狀態時,係與床墊平行,且下端組件與地面之間距<223mm,3.側面450mm,端面450mm,床墊最大厚度60mm,故小於500mm,且有踩踏。而由於系爭商品之材質,故前開標準所可能發生之夾傷、夾陷、翻出、摔落等危害並不會發生,且參考與系爭商品同類之韓國商品,其所適用之韓國檢驗標準為韓國之「安全確認安全標準附錄1」及「兒童產品共通安全標準」。同類韓國商品依照「兒童產品共通安全標準」檢驗項目包含:未滿36個月的兒童產品、玻璃或金屬的尖銳邊角、關於金屬兒童產品的邊角、關於射出成型兒童產品的邊角、可接觸到的尖頭;「安全確認安全標準附錄1」檢驗項目則包含:零組件附著強度、甲醛、有機錫化合物、芳香胺、鄰苯二甲酸酯塑化劑含量、總體鉛含量、總體鉻含量、PH、壬基酚、有害元素釋出。由上可知,系爭商品之設計係為改善傳統嬰兒床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危害,進行創新改良之設計,且於韓國已有相應之檢驗標準,而韓國檢驗標準在系爭商品之結構上並無如系爭檢驗項目之規範,且針對此類商品主要檢驗項目係在於織品材料是否含有對嬰兒有害之物質,顯見系爭商品之設計,與系爭檢驗項目設計有差異,而系爭商品以韓國檢驗標準而言已合規定,顯然系爭商品並無安全性之疑慮,故針對原告112年2月1日專案報驗申請,符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標準,應作成核准處分。
㈡被告自始均未親自查驗系爭商品,僅泛指稱系爭商品有夾傷、夾陷危害之安全性疑慮云云,然而,系爭商品從材質以及改良傳統嬰兒床離地式設計,經原告依據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發展數據,甚至原告自行測試後,均能證明系爭商品並無夾傷、夾陷、翻出、摔落等安全性疑慮,是以原處分爰此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⒈以材質而言,系爭商品係以100%純棉、EPE海綿及Polyester為材質做成之床圍防護,並直接將床墊放置於地板,作為落地式設計。換言之,系爭商品整體均為織品材質,因此側邊設計以拉鍊及邊帶固定所生的孔洞,亦為織品柔軟材質,與傳統嬰兒床為木頭等堅硬材質有別,並不會發生夾傷危害。再來,由於傳統嬰兒床為離地式設計,也因此CNS11676檢驗標準多均係為降低此等商品風險所設置,其中第4.4.8.1點可移動式側面規定:「為避免夾陷危害,可移動式側面在最低使用狀態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而會有所謂的「夾陷危害」,係因欄杆式護欄,會有嬰兒卡頭、手、腳之風險,然而系爭商品四周並非欄杆式護欄,且材質係以100%純棉、EPE海綿及Polyester為材質做成之床圍防護,本質上即不會產生「夾陷危害」;甚至,可移動式側面之下端組件與地面或下方任何其他組件,於最低使用狀態時間距=0,系爭商品之型態即為平舖於地面之床墊,更不會發生所謂夾陷之情形。
⒉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12個月大嬰兒平均身高女生為74公分,男生為76公分,平均體重女生為9公斤,男生為9.5公斤,如前所述,系爭商品四周床圍之材質為100%純棉、EPE海綿及Polyester之織品,在高度為45公分之情形下,學扶站之嬰兒(約12個月左右大),可以輕鬆不費力地將床圍壓低至可爬出之狀態,並不會造成翻出或摔落之危險,此等風險係存在如傳統木頭等堅硬無法壓低的情況,始可能發生。事實上,經原告以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SMAG0RA嬰兒床(下稱IKEA嬰兒床)與系爭商品進行測試,結果發現於IKEA嬰兒床床板及圍欄間,得折斷寬高約1~1.5公分之紅蘿蔔條,然而系爭商品之設計則不會造成此情況,顯見系爭商品之安全性並未低於市面上依系爭檢驗標準檢測之商品。
⒊惟本件被告自始未親自查看檢驗系爭商品之實品,泛稱 系爭商品有夾陷危害,在無具體事證下逕自駁回原告之 專案規格申請,顯非合理。是以,系爭商品並無夾傷、夾陷、翻出、摔落等安全性疑慮,原處分爰此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㈢被告對於系爭檢驗規定之審核標準即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情況下,對於被告針對系爭商品申請專案規格核准之審核標準,如前所述,僅憑主觀感受臆測之情況下之駁回處分,顯 非合法,應予撤銷:
⒈依系爭檢驗標準第1點「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內部長度900mm~1,400mm之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並規定安全要求及安全性評估之試驗法」,及系爭檢驗標準附錄A.2「嬰兒床定義之合理性」:「本標準中嬰兒床(3.1 )之定義:在使用過程中,床具有圍繞產品整個周邊之護欄。本標準所界定嬰兒床功能之合理性依據,為在使用過程中將嬰兒保持於嬰兒床內。使用時,單側面/兩側面處於任何打開使用狀態之功能,無法達到將嬰兒保持在嬰兒床內之目的。因此,此產品在該功能啟動時,不界定為嬰兒床」。換言之,系爭檢驗標準規定所謂之「嬰兒床」有兩點認定,一為尺寸尚須符合內部長度900mm~1,400mm,二為使用態樣為具有圍繞產品整個周邊之護欄,並且使用過程中將嬰兒保持於嬰兒床內,依規定文字而言,需同時符合此二標準,始屬於應依系爭檢驗標準規定之檢驗商品。
⒉經查,曾有第三人針對市面上類似系爭商品之產品,對外亦宣稱供嬰兒睡眠使用,品項名稱亦為「嬰兒床」之商品提起檢舉(下稱檢舉商品),請求被告應調查檢舉商品是否有依系爭檢驗標準規定進行檢驗,惟被告回函稱:「『芬蘭嬰兒床』係由紙製材料組裝成之箱體,可作為幼兒睡眠或收納等用途,其長度為74公分,且不具支架,非屬CNS11676『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爰非屬本局公告之應施檢驗『家用嬰兒床及摺疊嬰兒床』...商品」,顯見被告認為檢舉商品非系爭檢驗規定即係以其尺寸不符規定為理由之一。惟原告又於112年3月1日曾委由律師向被告申請法規函釋,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函覆卻稱:「CNS11676第1節適用範圍指稱適用於內部長度900mm~1,400mm之家用嬰兒床及摺疊嬰兒床,係因設計可供嬰幼兒有一單獨歇息睡眠之空間,作為思維考量,該標準第1節之適用內部長度僅為試驗之參考,商品檢驗範圍不因此而受限制」。甚至原告復於112年8月24日再委由律師發函詢問,亦即如先前函覆內容,系爭檢驗規定之「尺寸」僅為參考標準情況下,以檢舉商品該案為例,倘若有一商品之品名使用「嬰兒床」,功能為「床具有圍繞產品整個周邊之護欄」及「使用過程中將嬰兒保持於嬰兒床內」,然而商品構造不具支架,內部長度尺寸範圍大於900mm~1,400mm,同時提供0至6歲幼兒睡眠或其他用途時,究否屬CNS11676應施檢驗之商品。然而被告函覆稱:「針對『芬蘭嬰兒床』…因該商品僅係藉凹槽之設計將紙片立起組為箱體之形式,即成為完成品之態樣,爰核判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家用嬰兒床及摺疊嬰兒床』...商品」,另以系爭檢驗規定並無明文之材質、設計形式作為檢舉商品無需檢驗之理由。
⒊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各商品是否要依系爭檢驗規定之檢驗,並無統一之審核標準,甚至將系爭檢驗規定已明定之部分稱為「參考標準」,而以未明定之要件作為個案無需檢驗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進一步論,被告對於系爭檢驗規定之審核標準即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下,對於被告針對系爭商品申請專案規格核准之審核標準,如前所述,僅憑主觀感受臆測之情況下之駁回處分,顯非合法,應予撤銷。
㈣被告所稱之109年1月20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9年公告)中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檢驗標準為CNS11676,是以應施檢驗之商品範圍自應以該標準所明訂之適用範圍為據,被告稱109年公告並未限定任何尺寸標準云云,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⒈被告辯稱其針對兒童雨衣、兒童椅凳之公告均有明定尺寸,而本件針對嬰兒床應施檢驗公告並未明定尺寸,故CNS11676規範內之尺寸僅為參考標準云云,顯有故意混淆之情。
⒉經查,被告104年3月11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應施檢驗兒童雨衣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公告品名所示之尺寸,係在CNS15291檢驗標準範圍內,以及被告所例舉之109年12月25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應施檢驗兒童椅及凳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公告所稱之尺寸,僅係將CNS16045已明訂之檢驗標準列上。
⒊是以,被告109年公告品名「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檢驗標準適用CNS11676,自應以此檢驗標準所明定之適用範圍規範認定檢驗商品之範圍,否則如被告所稱位於法規命令階層之檢驗標準僅為參考所用,豈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況且,如被告所述,CNS11676適用範圍內所定之尺寸僅為參考標準,主要仍係以品名有使用「嬰兒床」為判斷標準,則被告對於同業商品「芬蘭嬰兒床」使用「嬰兒床」此品名,得因其尺寸為長度74公分,而毋需以CNS11676標準進行檢驗,顯然完全矛盾。
㈤被告曾稱其會提出韓國針對嬰兒床之檢驗標準,雖其至今仍未提出,然縱其提出亦僅係證明韓國針對傳統式嬰兒床,以及與系爭商品此類商品,所適用之標準不同;換言之,被告一開始即將系爭商品判定應適用CNS11676即將導致A類商品以B類商品標準檢驗之不合理狀態,使系爭商品不合標準,縱使其係為改良傳統嬰兒床對嬰兒之風險,且更貼近現代父母,尤其親餵母親之需求,是以被告縱提出韓國嬰兒床標準,亦與本件系爭商品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1日之專案報驗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其組裝設計,拉鍊頭與齒鍊間之連接處即屬具可觸及之孔洞,可能使嬰幼兒發生夾陷之危害,另因拉鍊不具嚙合鎖定系統,可能致使嬰幼兒拉扯拉鍊時發生夾傷或任意推動床圍側面造成危險之意外,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並無額外設計能遮蔽該孔洞以及增加符合CNS11676第4.4.8.1節要求之鎖定措施,無法避免嬰幼兒發生夾陷或夾傷之情事。
㈡原告另針對床圍高度不足部分,主張系爭商品屬落地式嬰兒床,無夾陷、翻出、摔落等安全性疑慮,並聲稱,學扶站之嬰兒(約12個月左右大),可以輕鬆不費力地將高度僅45公分之床圍壓低至可爬出狀態,惟考量嬰幼兒身高及攀爬之跨距乃隨其成長發育而有所變動,縱如原告所稱床圍可壓低,然不同身高之嬰幼兒於攀爬時,雙腿跨距如不足,仍可能會發生遭床圍絆倒之情事,再者,如系爭商品可讓嬰幼兒不費力攀爬出床圍外,則其作為嬰兒床使用時,因高度不足,使嬰幼兒可輕鬆自行爬出,是否對嬰幼兒安全反而有不利之影響等,原告應就系爭商品提出相關改善設計或作為,以合理排除商品規格有安全疑慮之部分,或依國家標準CNS11676第4.4.8.2節之要求,側面頂部及端面頂部,與踩踏處之間距應至少為50公分。惟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品專案報驗時,僅以聲稱屬同類之韓國商品申請免除系爭檢驗項目,均未對商品規格有安全疑慮之部分作額外說明或加以設計安全裝置以避免前揭危害,爰被告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於本案訴訟所述「系爭商品與系爭檢驗標準核判原則所示之商品有根本性之不同」一事,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出系爭商品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查詢單,被告依系爭商品其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商品標示、產品實用性等因素,於111 年8月17日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回復系爭商品屬被告公告應施檢驗「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範圍在前,並說明CNS11676及嬰兒床商品標示基準皆未排除特定結構或材質之嬰兒床,即系爭商品應符合CNS11676之要求,以保護嬰幼兒安全為其最高指導原則。縱使如原告所述「可移動式側面之下端組件與地面或下方任何其他組件,於最低使用狀態時間距為零,系爭商品之型態即為平鋪於地面之床墊,不會發生夾陷之情形」,乃僅排除適用CNS11676第4.4.8.1節 (a)、(b)、(c)之範圍,惟在床圍最高使用狀態時,仍應具有同節次之自動嚙合鎖定系統,以避免嬰幼兒可任意推動床圍側面造成危險之意外。
㈣系爭商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依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檢驗標準CNS11676 (108年版)實際量測各項數值評定不符合該標準4.4.2.1節、4.4.8.1節及4.4.8.2節之構造安全要求,以4.4.2.1節為例,系爭商品經檢測孔洞大小孔洞介於25mm~45mm,不符合檢驗標準規定應小於7mm、介於12mm~25mm或45mm~65mm之範圍,而4.4.2.l係屬該標準第4節之安全要求,系爭商品經檢測不符合安全要求即一客觀之事實,被告依原告申請專案報驗時所檢附之資料(含型式試驗報告),綜合判斷系爭商品未符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安全要求而駁回原告專案報驗申請,洵屬有據。
㈤系爭商品係被告依商品檢驗法所公告訂定之應施檢驗商品,該公告所列之品名並未限制其尺度範圍,至檢驗標準第1點所稱之「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內部長度900mm~1,400mm之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並規定安全要求及安全性評估之試驗法」乃指適用該試驗法之規格建議,應施檢驗家用嬰兒床及摺疊嬰兒床之規格判斷並未受其拘束,此觀標準法第4條之意涵即知。被告公告「應施檢驗家用嬰兒床及摺疊嬰兒床商品」之品名並未限制內部長度範圍,爰內部長度範圍僅被告判斷之參考,而非依據,被告係依商品之設計、功能、標示及使用性等因素予以判定,而商品態樣日新月異,被告於網頁所提供之核判原則僅將曾判定為應施檢驗商品及非應施檢驗商品之案例提供人民參考,係屬行政指導,是原告所述被告僅憑主觀感受臆測之情況下駁回處分,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以系爭商品關於系爭檢驗項目之規格與國家標準CNS11676「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不同,乃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免驗系爭檢驗項目,經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應施檢驗商品專案報驗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與系爭商品相類之商品在韓國經檢驗符合安全標準,可見並無安全性疑慮,系爭商品符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應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4項作成核准處分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既認系爭商品為嬰兒床,即屬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且系爭商品在系爭檢驗項目確未符合國家標準CNS11676標準,有安全性疑慮;至同類型商品在韓國之商品名稱係為防撞圍欄而非嬰兒床,其檢驗標準不同,亦不符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符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殊原因,並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4項申請免驗系爭檢驗項目,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原告請求,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本 法第10條第4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三、因技術之改良、創新或配合產業之需求,其構造 尺度及特性與檢驗標準之規定不同或尚未列於檢驗標準中者 。四、符合國際或國外知名標準之規範,且適合國內基本技 術環境,於國內使用不致產生妨礙者。…。(第2項)有前項原因,且經標準檢驗局專案核准其規格之商品,其規格不 得對商品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檢驗目的有不利之影響。」
㈡CNS11676為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之國家標準,適用於組裝完成且立即可用,內部長度900mm至1,400mm之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該標準4.4.2.1規定「除4.4.2.2~4.4.2.6、4.4.4.2及4.4.4.3規定之孔洞、縫隙及開口外,其他所有可觸及孔洞、縫隙及開口,依7.4.1測試時,應小於7mm,介於12mm~25mm或45mm~65mm範圍內。」,4.4.8.1規定「(第1項)在最高使用狀態,可移動式側面應裝有符合4.4.6.2要求事項之鎖定系統,可移動式側面調整至最高使用狀態時,鎖定系統應自動嚙合。(第2項)為避免夾陷危害,可移動式側面在最低使用狀態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a)鎖定系統應符合4.4.6.2之要求事項,且可移動式側面在最低使用狀態時應自動嚙合。(b)在最低使用狀態,可移動式側面之下端組件,始終位於嬰兒床底板或床墊式底板上方。(c)可移動式側面位於最低使用狀態時,可移動式側面之下端組件與地面或下方任何其他組件間的間距恆大於223mm。」,4.4.8.2則規定「(第1項)床墊式底板於最低使用狀態,依7.9.1測試時,載重下之嬰兒床兩側面及前後端面的上緣,與床墊式底板上表面之最小間距,應至少為500mm。(第2項)床墊式底板與兩側面/前後端面同時在最高使用狀態時,床墊式底板上表面與嬰兒床側面與端面上緣之最小垂直間距,應至少為200mm。(第3項)如床墊不是嬰兒床之組成部分,依下列之一種方法測得間距:--應由床墊最大厚度標記處與嬰兒床側面極端面上緣進行量測。--如床墊最大厚度之指示係以文字提供,則應由嬰兒床底板上表面與嬰兒床側面極端面上緣進行量測,再減去床墊之最大厚度。(第4項)依7.3.3測試時,距離兩側頂部及前後端面頂部之500mm內不得有踩踏處。如距離兩側面頂部及前後端面頂部之500mm內有踩踏處,則在最高踩踏處下方500mm內不得有其他踩踏處。」
㈢本件原告曾先後於110年7月、111年6月兩度向被告查詢系爭商品是否屬應施檢驗品目,被告則以110年9月1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111年8月17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答覆確認系爭商品為「具有嬰兒床、親子遊戲空間及兒童遊戲墊等功能之落地式嬰兒床」,其具嬰兒床功能,核判屬應施檢驗之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範圍。另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商品送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生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依CNS11676標準進行試驗,該中心於110年9月6日提出試驗報告,結果有CNS11676標準之4.4.2.1、4.4.8.1、4.4.8.2等項目不符合標準。具體說明則為:關於4.4.2.1部分為系爭商品「孔洞介於25~45mm」;關於4.4.8.1部分,系爭商品測量間距為「側面450mm,端面450mm,床墊最大厚度60mm,450-60=390mm,小於500mm,且有踩踏。」;關於4.4.8.2部分,系爭商品「無自動嚙合」,且未符合「(a)鎖定系統應符合4.4.6.2之要求事項,且可移動式側面在最低使用狀態時應自動嚙合。(b)在最低使用狀態,可移動式側面之下端組件,始終位於嬰兒床底板或床墊式底板上方。(c)可移動式側面位於最低使用狀態時,可移動式側面之下端組件與地面或下方任何其他組件間之間距恆大於223mm。」等規定,有該試驗報告卷內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系爭商品有上開不符國家標準CNS11676之處,乃甚明確。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樣式設計為落地式,與CNS11676針對之離地式嬰兒床商品類型不同,且韓國對同類商品之檢驗標準亦無如CNS11676之4.4.2.1點、4.4.8.1點、4.4.8.2點等檢驗項目等情,故系爭商品符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殊情形。本院查:
⒈CNS11676係適用於內部長度900mm~1,400mm、組裝完成且立即可用之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而嬰兒床係指使用過程中,產品之整個周邊皆有護欄之嬰兒床或幼兒床;折疊嬰兒床則為便於攜帶,不使用工具即可拆卸或折合之嬰兒床。此於該標準第1點適用範圍、第3.1、3.2點已有明確定義(參原處分卷一)。而查系爭商品之內部床墊尺寸為1300mm×900mm,有原告申請應施檢驗品目查詢時所提商品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該清單上係以cm公分為單位),其尺寸合於CNS11676標準,且該商品係於底部止滑墊上面鋪設床墊,四面圍欄各自以拉鍊固定並以邊帶綁住立起後,即組裝完成而可用,亦經原告當庭組裝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商品符合前揭CNS11676對家用嬰兒床、折疊嬰兒床之適用範圍與定義說明,應可認定。
⒉「家用嬰兒床及折疊嬰兒床商品核判原則」(參本院卷第107頁)之「核判範例」中,嬰兒床(不問固定式或折疊嬰兒床)之圖片雖均顯示嬰兒床底板為離地型式,與系爭商品之底部止滑墊係鋪設在地面上而屬落地型式不同,然依CNS11676前揭適用範圍與定義,已難認排除落地型式之嬰兒床或折疊嬰兒床。其次,系爭商品不符合CNS11676之部分,包括床圍側邊可觸及之孔洞大小、不具自動嚙合鎖定系統、側面圍欄底面與床底板間距、圍欄上緣與床底板間距等,均可能發生於其他離地式嬰兒床設計,難認為系爭商品有何技術改良、創新致其構造尺度及特性與檢驗標準之規定不同。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韓國對同類商品的試驗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中譯本見第95頁至第106頁),固然並無如CNS11676關於孔洞尺寸、自動嚙合鎖定系統、圍欄上下緣與床底板或地面間距等項目,惟該試驗報告書之「試驗對象品名/樣品名稱」欄位,清楚載明係為「防撞圍欄」,與系爭商品係以嬰兒床送驗並不相同,則上開韓國試驗報告之受檢商品市場定位,與系爭商品是否相同,已有可疑。況對照卷內韓國對家用嬰兒床與折疊床之安全要求事項(原處分卷三),亦有「25mm的椎頭,不可通過床板與側板,以及床板與背板的間隙」(韓國標準4.5)、「側板的內部高度至少需有600mm」(韓國標準4.6)、「組裝工具與固定裝置不應損壞或脫落,且可正常作動。」、「除了用於調整高度以及折疊用的機械裝置外,所有鎖扣需符合a)~e)其中一項要求」(韓國標準4.4,見原處分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經核與CNS11676關於系爭檢驗項目部分之規定相近,故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符合國際或國外知名標準之規範,亦認不可採。
㈤再審諸原告係將系爭商品定位為嬰兒床,則嬰兒於成人未持續監看情況下,在系爭商品內睡眠應屬其設定之正常使用方式。考量嬰兒睡眠時翻身、四肢伸展,或醒來時攀附圍欄等可能情狀,被告認為系爭商品床圍側邊可觸及之孔洞介於25~45mm,為嬰兒手、足可以伸過的大小;床圍減去床墊厚度後,上緣離地間距小於500mm;以及各床圍間拉鍊並無自動嚙合鎖定系統,恐有造成夾傷危害、夾陷危害,及嬰幼兒在嬰兒床內翻出、摔落之可能,而有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格對商品之安全有不利之影響」情形,應可憑採。原告爭執以系爭商品之材質,應不致發生夾陷、翻出或摔落之危險,則為不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品經核並不該當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特殊原因情形,且被告認原告請求專案核准免驗之系爭檢驗項目,將對商品安全有不利影響,亦堪憑採。故原告請求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專案免驗系爭檢驗項目,尚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准予專案免驗系爭檢驗項目,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系爭商品與IKEA嬰兒床,以證明系爭商品之安全性,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