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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鍾婕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廖宛淇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8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依舊法,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舊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起訴,主張不服被告110年10月21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25I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限期返還全民健康保險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3,749元,經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229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及111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8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經核,本件原告之訴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屬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前經移轉至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