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吳郁亭
吳秉遠
黃若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五、都市更新條例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經查,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程為「擬訂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範圍內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78、79、80、81及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文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系爭計畫案於110年間經聽證相關程序後提送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2年3月24日第48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遂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05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計畫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訴訟為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爭議事件,依前開規定,須強制代理。茲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