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劉家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代 表 人 林炳勲(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黃茹偵
俞俐維
參 加 人 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和圍(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霖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擬具「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912地號等28筆(原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就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912地號等28筆土地自行劃定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並由禾林公司擔任實施者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嗣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聽證會及提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799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劃定系爭更新單元及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惟原告認系爭土地未被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內已損害其權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禾霖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禾霖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禾霖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