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
原 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
原 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指定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工會法事件,因認原告等公司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1年勞裁字第21號、第26號及第27號裁決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審理中,考量上開案件係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命於前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案件於113年5月2日判決,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3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377-396頁、第369-376頁)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並指定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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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