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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郁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建宏(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及原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共同投標被告辦理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由雙方依各自主要營業項目及專長分工,即原告名匠公司負責展示工程部分、原告豐佑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約定投標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分別由原告名匠公司負擔1,600萬元、原告豐佑公司負擔700萬元,並已悉數繳納。嗣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得標,並將各自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竣工後並於107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8年退還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嗣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及參與經營人林○○就系爭採購案,同意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豐佑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原告名匠公司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得標後由墨田公司向原告豐佑公司支付建築工程款中5%之金額,作為原告豐佑公司借牌投標之對價,因林○○及林○○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容許借牌投標行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並對原告豐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原告豐佑公司、林○○及林○○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此,被告認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1160131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2,300萬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否准異議;原告復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訴11101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豐佑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有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以原告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及參與經營人林○○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