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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井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黃渝絜             
            卓政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062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者,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保署(下稱改制前環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民國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因改制前環保署監測發現大坑溪水有PH值高於10之異常狀況,經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認原告工廠疑有排放高濃度製程廢液之情事,遂會同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前往稽查,當場發現原告未申經許可,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管延伸至雨水涵管,正將原告工廠製程廢液排放至大坑溪中,且北區督察大隊採樣送驗之檢驗結果PH值大於12.86,認原告有未經核准而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違規而移請被告裁處。另原告登記負責人黃金井、實際負責人○○○因此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1、2款、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等罪嫌,被告則經以違反廢清法第47條規定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偵字第42298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6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另刑事案件)。
  ㈡被告查認後,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依法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前開製程廢液,即逕行棄置於大坑溪,屬於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第60條第2款及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附表二規定,以112年1月9日桃環稽字第1110115373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2-010001,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及命原告停止營業(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指派之人處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又被告另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1年12月6日桃環稽字第111009031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1-10035,下稱另處分,本院卷第49至52頁》裁處原告9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因原告未救濟而告確定,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遞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由廢清法第2條第2、3項、第2條之1等規定可知原告製程後產出之液體,並非廢棄物,且縱認為廢棄物,本件北區督察大隊所為採樣、保存程序,亦有未依改制前環保署97年9月18日公告之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R208.04C)(下稱電極法)進行之情形,由被告委請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檢測之樣品名稱「W-018781」(下稱系爭樣品)者,並無法查知上準公司究竟如何取得、有無現場檢測並依規定保存,上準公司檢測之PH值,其準確度有疑問,且同時進行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測報告下方備註欄6,所記載PH值大於12.4,亦與前開上準公司檢測報告內容記載PH值大於12.86內容不符,另樣品名稱「31-0819-01」者,上準公司、台檢公司之樣品送驗申請單似乎亦有對相同樣品為歧異記載之情形,均可疑上準公司應有未依規定保存樣品之問題;另上準公司檢測報告記載採樣時間為111年8月19日、送樣時間為同年月22日,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出具報告,冰箱溫度紀錄表亦沒有樣品編號記載,無法得知確實有按規定將依電極法檢驗之樣品儲存於4℃冷藏下,並於7天內完成分析,復無法確認上準公司就排放點及廠內廢水暫存槽之二次樣品,是否確有各量測5次,並以10次量測之平均值出具報告之情形,難憑該檢測報告即認原告製程所產出液體,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台檢公司及上準公司似未依規定進行PH值之檢測,另刑事案件中尚在調查中,而現場檢測數值應有超越儀器本身檢測極限之問題,另刑事案件中並可見台檢公司、上準公司各出具之檢驗報告多達10份以上,且北區督察大隊採樣之雨水涵管上游,尚有開放式水溝,雨水涵管所採水樣並非僅來自原告之廢水,尤其他處檢驗水樣又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足見採樣之雨水涵管廢水來源,恐非僅有原告。況檢驗當日因管線意外破裂,造成地上液體流入水溝,採樣處之排水狀態,亦非原告有意為之,應不構成棄置之行為。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1項規定之公法上義務,與另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原處分先行裁罰,即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又原處分與另處分之裁罰事實,同係因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之稽查,認定原告之廢液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非法棄置大坑溪所致,實質上應為同一行為,關於廢清法第28、31條,同屬違反廢棄物處理之義務,法律上當應評價為違反廢棄物處理之單一義務,且對照裁罰準則中無論違反廢清法第28條或第31條,均應考量行為人是否有非法棄置之情節,亦可見原處分與另處分有遭被告拆分為不同行為態樣而重複評價,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有違誤。
  ㈣本件原告製程產出之液體縱為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屬於應適用廢清法第52條裁罰之情形,而廢清法第52條並無命停工或停業規定之適用,且停業處分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利,如非情節重大而無法改善,不宜為之,而被告裁處罰鍰額度時,以本件屬一般違規,原處分關於停業處分以違規情節重大,亦係相互矛盾;況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原告製程之廢水不會直接排出工廠外,而是將廢水抽出再加水排出,如前述該日雨水涵管液體,又係因管線意外破裂而洩漏,均可見原告應無故意,至多僅構成過失;而原處分卻未具體載明有考量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資力等即作成原處分,針對原告行為為清除或處理、有無棄置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具體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之情形等,亦未見記載,應有違反明確性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停業部分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業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判定不堪使用之槽液以管線銜接伺機排放至大坑溪,構成棄置行為;且本件雖在同一個地點採2份樣品後,但係分別送交上準公司為廢棄物檢測、台檢公司為處理水質水量檢測,彼此檢測目的、方法均有不同,不能互相比對,而台檢公司於檢測報告備註6之PH值記載(12.4),乃現場稽查人員在採樣時攜帶標準液之標準值,此係水質檢測內容涉及重金屬而須為之記載,本件上準公司則進行廢棄物之檢驗項目,就此則不需要記載。
  ㈡本件送樣申請單登載之收樣時間為l11年8月19日12時00分(星期五),即為現場採樣後送回北區督察大隊進行冷藏保存之時間,採樣後且係放冰桶帶回冰箱中保存,於星期一上班日再由上準公司前往收樣(即同年月22日1l時l0分),由上準公司收樣時記載溫度,符合改制前環保署110年11月3日環署授檢字第1101005756號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NIEAR101.03C,下稱系爭檢測方法)附表一備註敘明冷藏溫度4℃(4℃±2℃)之變動範圍,亦可證明,而上準公司隨即於同日檢測,亦符合7天內完成分析之規定。又本件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pH)大於12.86,並無電極法之九、品質管制(三)關於2次樣品應各量5次規定之適用,且上準公司有依電極法之九、品質管制(一),就每樣品執行重複性分析,兩次測值差異小於±0.2pH單位,並以平均值出具報告,並無未依規定採樣、保存或檢測等情形。
  ㈢另刑事案件係以原告有將製程廢液非法棄置之犯罪行為,與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未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製程廢液,屬於不作為之行為態樣不同,二者應非同一行為,自無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至於另處分係就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係指原告違反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作為義務,與原處分所指原告應依同法第28條自行或委託經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作為義務,為不同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且非原告單一作為即能完成,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與另處分分別構成數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裁處,符合規定。
  ㈣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備註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本件原告廢液棄置之大坑溪,雖非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而不屬「嚴重違規」,但原告既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被告依同法第53條並審酌原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大坑溪,涉及廢清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關於停業部分命原告停業,與裁罰準則計算罰鍰時所指是否「嚴重違規」之概念,並不相同。再由原告前述違規情節可知其當出於故意,其前於108年間即曾有棄置廢棄物於水體中,遭以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懲處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命停業,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另處分(本院卷第49至52頁)、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至4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採樣及檢測結果,有無違反系爭檢測方法(即NIEAR101.03C)或電極法等規定而無法採認等情?本件原告經裁處罰鍰之行為,與另刑事案件所指原告之犯罪,是否屬同一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關於刑事處罰優先規定之情形?原處分與另處分是否是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裁罰,而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命停業部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明確性?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廢清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滅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2條之1第2款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2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4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或停業:一、……、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3項、第53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㈡次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
  ㈢另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附表2項次2規定:「裁罰事實:未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程度(A):…(三)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二)涉及非法棄置,C=16…,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一)一般違規: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備註:…四、項次…2…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一)所稱『一般違規』,指『嚴重違規』以外之其他違規情形。五、項次…2…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㈣原告確有故意未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清理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且有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所指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業部分,核無違誤:
  ⒈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星期五)派員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於當日上午10時至10時3分許在廠內廢水暫存槽之採樣,即有當場存放入攜帶式保冷箱(冷藏溫度3.8°C),於12時帶回被告之北區督察大隊(現為環境部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收樣冷藏保存,再於星期一上班日即同年月22日11時10分許送往上準公司收樣冷藏保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送驗申請單、保冷箱照片、北區督察大隊之冰箱溫度紀錄表、上準公司樣品保存冰箱溫度監測紀錄、樣品登錄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10頁、本院卷第273頁),並可見各該冷藏保存溫度,亦均在系爭檢測方法(本院卷141至158頁)中表一列載之4°C±2°C(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表一下方備註之說明)範圍內,已可見被告採集樣品送驗過程,均有按系爭檢測方法之採樣及樣品保存規定辦理。
  ⒉又廢清法第75條規定:「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環保署97年9月18日環署檢字第0970071940A公告之「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208.04C,即電極法,本院卷第53至60頁)九、品質管制㈠係規定:每一樣品均須執行重複分析,兩次測值差異應小於±0.2PH單位,並以平均值出具報告。準此,本件被告送驗之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針對氫離子濃度指數之檢測項目,業有載明按照電極法前開規定量測2次(原處分可閱卷第18頁末3欄),並據被告陳明上準公司檢測報告之檢測值列載「﹥12.86」者,於檢測時備有3種校正標準液,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頁PH計校正及使用紀錄表,清楚載明上準公司檢測時使用之3種校正標準液之標準值,足以證明,而本件送驗樣品之PH值均高於各該標準液之標準值,故可確定送驗樣品有超過其中最高標準值12.86者,並據以登載前開檢測結果,至於究竟送驗樣品超過標準液後之特定、確切數值若干,檢驗技術上本即無法得出,但仍可認定送驗樣品確實超過標準值12.86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之筆錄),經核亦與上準公司檢測報告暨檢附資料登載情形相符(原處分可閱卷第11至18頁),堪認上準公司所為檢測報告內容,均符合系爭檢測方法、電極法等規定;則原告廠區製程中經採樣之廢水,既然可證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被告以原告有產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自亦為有據。原告仍質疑送驗樣品有未依法冷藏保存,或謂上準公司前開檢測報告未依檢測方法作成而不可採,其並未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容屬一己之見解,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舉當日採集樣品另有送請台檢公司檢測之報告,質疑上準公司之檢測報告所得相關數值之可信性,業據被告指明當時採樣送交台檢公司之樣品,係處理水質水量之檢測項目,無論檢測目的或使用之方法,均與前述上準公司針對廢棄物樣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檢測事項,完全不同;經比對台檢公司之檢測報告內容(原處分可閱卷第33至37頁),確亦可見載明為水質水量檢測項目;另原告提出之送驗申請單(本院卷第259頁),同樣勾選水質之樣品類別,足見台檢公司之檢測內容,與本件被告裁處所據之上準公司檢測報告,分屬不同事項,並無彼此得援用或對照之問題。是原告仍謂台檢公司檢測報告有記載確切數值,或謂送驗時有列載樣品過鹼之情形,上準公司之檢測報告欠缺相同記載而不可採云云,亦屬曲解,仍不可取。
  ⒋進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稽查人員前開採樣之貯存槽,於稽查當時尚有連接藍色塑膠管線至廠外,並可見此管線之尺寸,與雨水涵管內有經發覺正排放不明廢液至地面水體之不明管線相同,當時在場之原告負責人之子,亦坦承該貯存槽廢液來自原告製程循環使用後,已無法再使用之水玻璃廢液,並有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6頁)可資佐證,原告對於前開排出、清理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絲毫未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各該清理方式辦理,實知之甚明卻仍故意違規,亦至為明確,被告自得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雖稱當日係因管線破裂,並非有意為之云云,但所提出另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之駕駛○○○證述內容,亦可見有述及原告前述設置管線通往廠外之情形已有相當時日等情(本院卷第308至311頁,至於確切指示之自然人為何人,並無礙本件有關原告公司違規設置之認定),無論當日管線有無破裂或外溢等情,實均無礙原告如此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仍已構成故意違規之論斷。
  ⒌又原告前開違反廢清法第28條規定,未依法處理而任意排出有害廢棄物至廠外地面水體,確亦構成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尤其所棄置者又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之數值,被告以其違反同法第53條第1款之違規,違規事實並符合同法第60條第2款之情節重大情形,乃依第53條本文後段規定,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而命其停業,自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且由違規情節具相當惡性,造成環境危害不小,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仍謂原處分關於命其停業部分違反比例原則,或指摘原處分列載之事實理由及依據不明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關於刑事處罰優先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第1項立法理由已載明: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可知罰鍰並非「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有同法第2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刑事處罰優先規定之適用。再對照同法第32條第1、2項亦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足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裁處罰鍰,原則上須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程序確定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予裁處罰鍰。   
  ⒉準此,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公司因前開遭查獲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廠外之行為,經桃檢檢察官以原告之登記負責人黃金井及其子○○○(原告實際負責人)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嫌,原告公司則涉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而分別起訴由另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有桃檢起訴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附卷可稽;而前開起訴內容所指原告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涉犯之罪嫌,除有第46條第1款規定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外,尚包含同條第2款所指「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被告復自承第2款所指須依「本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即指同法第28條規定(本院卷第388頁之筆錄);再細觀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可見確有述及被告之負責人有「明知未取得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許可」等情(本院卷第111頁),顯然另刑事案件中原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針對原告負責人(自然人)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除任意棄置外,實亦包含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公司經以同法第47條規定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亦包含之。至於另刑事案件經起訴後尚審理中之第46條第1款罪嫌所指任意棄置之行為,被告雖稱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行為不同,並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表明應依個案判斷之回函為憑(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66頁之筆錄),但由前開起訴書所指原告任意棄置之論據,亦尚納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節,作為不法犯罪之一部分,亦堪認本件原處分所指原告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之違規,當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之範圍。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第53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既與上開業經檢察官起訴而待另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堪認屬同一行為(即本件廢清法第53條第1款之違章,乃全未依第28條第1項各款辦理之情形;而另刑事案件經追訴之同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亦係本於未依第28條規定辦理之故),被告就同一行為於另刑事案件之訴追、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前,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尚不得逕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刑事處罰優先規定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為有據。至於原告另稱原處分與另處分亦屬同一行為云云,則與規定不符,惟就此已無續予論究之必要,亦予指明。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停業部分,均符合規定,原告此部分各該指摘,均無可採,訴願決定就此予以維持,自亦無不合,原告仍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業部分,並無理由。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則有前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