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如熙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16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學年度入學時係被告美術學系美術史組(東方美術史,屬美術理論組,其後更名為「美學、媒體藝術與藝術史組」迄今)博士班學生,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104學年度第2學期及105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108學年度及109學年度辦理延長休學共2學年。被告以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期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條件,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校學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退學,並以111年10月17日師大教研字第1111028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12月22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訴理由不成立(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原計畫在被告學校學則規定的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完成博士候選人口試及博士畢業口試,以符合畢業條件,但因指導教授未給予論文寫作上之指導,且不願簽核英語能力檢定成績證明離校前繳交同意書,亦即其不同意原告英語能力檢定成績延交,遂向被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並申請以特案延長修業年限經被告同意在案。被告於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之行政爭訟尚在進行即將原告退學,已妨礙司法調查。被告故意將原處分寄送至原告從未居住之戶籍地,使原告無從知悉原處分內容,侵害原告之救濟權。原告嗣提起申訴,被告一開始不願召開學生申評會,召開後於會議中又不讓原告發言,亦無與會委員發言或提問,主席要求原告離席前還出言諷刺,立場有失中立,會議也未經錄音,申訴評議決定內容不實,又將原告的補充資料刪除,涉嫌偽造文書,申訴程序均有違法。因學生申評會主席之態度,激發原告勇氣,遂向被告提出指導教授性騷擾申訴,經調查後業已認定性騷擾成立。
㈡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0學年度入學,期間休學2年,及延長休學2年,其修業年限應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擬提出論文口試申請,檢附「申請英語能力檢定成績延交」文件請指導教授同意簽章,惟指導教授不同意原告延交英語能力檢定成績證明,原告遂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惟經被告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以原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博士候選人口試及博士畢業口試,未符合畢業條件,依被告學校學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退學,尚無違誤。原處分經寄送至原告入學時登記於學生學籍記載表的戶籍址,由原告胞妹代為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召開學生申評會,依法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會委員均有參酌原告所提各項申訴資料,並無刪除原告提出之資料情事,且自會議紀錄亦可知原告陳述相當多,並無主席不讓原告發言之事,與會委員未發言或未向原告提問並不影響申訴程序之合法性,經被告各單位發言討論後表決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1、335頁)、申訴評議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2、343、3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4頁至34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爭點:被告依被告學校學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退學,是否合法?申訴評議決定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大學法第26條第1、2、4、5項規定:「(第1項)學生……;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4項)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3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第5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⒉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修滿應修學分。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⒊經教育部同意備查,行為時即108年被告學校學則第52條規定:「(第1項)學生修業期限……博士班為2年至7年。(第2項)學生因懷孕、分娩、撫育3歲以下子女之原因,得視實際需要,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2年。(第3項)學生已完成學位考試且修業期限屆滿者,因仍未修畢學分學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應修學分,或經核准出國交換者,經各學系、所、學位學程主任、院長、教務長同意後,始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年;……。」第57條規定:「學生休學以學期計,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合於下列規定者,酌予延長休學期限。因重病(須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診斷證明書)或特殊事故須再申請休學者,應經就讀學系主管及教務處核可,專案呈請教務長核准後,得予延長休學期限,但至多以2學年為限。本國生因服兵役而申請休學者,應於申請時或於服役期滿後,檢附徵集令或退伍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服役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內。因懷孕、分娩申請休學者,應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之證明書,每次申請休學期間至多以2學期為限,且不計入休學期限內。因撫育3歲以下子女申請休學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每次申請休學期間至多以6學期為限,且不計入休學期限」第6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學:……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各學系、所、學位學程所訂之畢業條件者。……」(本院卷第263頁至277頁)。
㈡經查,原告於100學年度入學,係被告美術學系美術史組(東方美術史)博士班學生,於修業期間曾分別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104學年度第2學期及105學年度第1學期等4學期辦理休學,休學累計達2年,嗣後原告再以特殊事故及指導教授同意說明書,先後申請108學年度及109學年度延長休學共2學年,且分別經專案呈請教務長核准,合計延長休學期限2學年等情,有原告博士班入學資料檔(本院卷第261頁)、原告108年5月27日學生報告書(本院卷第279頁)、原告109年5月27日學生報告書(本院卷第28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修讀博士學位,依大學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修業年限為2年至7年,嗣原告辦理休學2學年,再辦理專案延長休學2學年,修業年限至110學度第2學期屆滿,然原告於前開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博士候選人口試、畢業口試,未符合畢業條件,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7頁),是被告以原告於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條件,依被告學校學則第6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退學,原處分並無違誤。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乃將原處分寄至原告之戶籍址,並經原告之胞妹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35頁),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嗣原告提出申訴,且經被告受理後,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學生申評會,進行審議,並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有申訴書(本院卷第337頁)、該次學生申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19頁至525頁)足參,可見被告已實質受理原告之申訴,審議原告之申訴有無理由,因此原告並無因原處分寄送至其戶籍址,非其實際住居所,原告之胞妹未予轉交或轉交有所延誤等情,致影響原告申訴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處分寄送至其實際住居所,並未發生對原告救濟權利受損害之結果,故對本院判斷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是否合法,不生影響。
㈢原告主張其因指導教授未給予論文寫作上之指導,且不願簽核英語能力檢定成績證明離校前繳交(即延後繳交)同意書,遂向被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並申請以特案延長修業年限,經被告同意在案,故其修業年限應得予延長云云。惟查,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之行政爭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另案判決已論明: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提出學生報告書,除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外,另申請順延半年畢業年限,敘明之理由為「更換指導教授會延宕半年時間,故也敦請順延半年的畢業年限」,係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為其實質意涵,依行為時被告學校學則第5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限於「懷孕」、「分娩」、「撫育3歲以下子女」、「學生已完成學位考試」、「經核准出國交換者」等事由始可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原告均未有被告學校學則所定事由,則被告對原告作成不予同意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應屬合法,並無違誤。又綜合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伍點、100年被告美術研究所博士班藝術理論組修業辦法第2點、第6點、110年被告美術學系博士班修業暨學位考試規定第5條、第6條關於英語能力檢定證明要求之整體內容觀察,學生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須提出符合規定所承認英語考試分數要求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本件原告指導教授楊樹煌對於原告欲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時,要求原告提出前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且不同意原告延交英語能力檢定證明文件,於法當屬有據。關於更換指導教授,依被告行政慣例,必須檢附原指導教授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更換之理由,惟依原告與指導教授楊樹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樹煌不同意原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故被告作成指導教授更換申請未予通過之處分,應屬合法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另案卷宗查閱屬實,可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被告均作成未予同意之處分,且該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原告既無從以更換指導教授為由延長修業年限,則其修業年限仍應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另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及所發公文,可知被告已同意原告特案延長修業年限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指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所屬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承辦人係以「若您有其他特殊原因須提出申請,請填妥學生報告書請系所出具意見並核章,再送交至教務處」;又被告美術學系助教發給原告欲更換之指導教授呂清夫的公文係以「林生(指原告)自100學年度入學迄今,已申請4年休學,如須再次申請延長年限,應檢附詳細學習規劃……提出特案延長」(本院卷第473頁),核其意旨僅係告知原告及呂清夫教授,原告得備齊文件、敘明理由申請特案延長,並無被告已核准原告特案延長之申請,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之行政爭訟尚在進行,即將原告退學,有妨礙司法調查云云,惟原告因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至,未符合畢業條件,已該當退學之要件,縱兩造有前開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延長修業年限之行政訴訟正在進行,被告於原告修業年限屆至後之111年10月17日作成予以退學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無何原告所指妨礙司法調查,進而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出指導教授性騷擾申訴,經調查後業已認定性騷擾成立,固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12月27日師大秘字第112103849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65頁),惟原告係因修業年限屆至,仍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口試及博士畢業口試,未符合畢業條件,而經被告退學,又原告無法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口試資格,係因其未提出英語能力檢定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則本案判斷應與指導教授性騷擾申訴案無關。
㈣原告復主張申訴評議決定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學生,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查被告收到原告之申訴書後,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學生申評會,決議過程經原告口頭說明、美術學系系主任口頭說明、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口頭說明、與會委員討論後投票決議,出席委員人數13人,10票不同意原告申訴理由,故申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處分,有會議紀錄、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519頁至531頁),可知原告已到場陳述意見,並無主席不讓原告發言之事,又與會委員是否發言或向原告提問,並非絕對應進行的程序,不會影響申訴評議決定之合法性,至委員之綜合討論及表決階段,基於公正判斷原則,以原告不在場之方式進行,遂令原告暫予離席,非法所不許,且觀諸會議紀錄之記載,並無主席以不正方法左右委員意見之情形,難認主席主持會議有立場不中立之情事,從而,原告所提申訴,經原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各單位發言討論,與會委員以表決方式依多數決作成維持原處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另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事實欄關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僅作簡要記載未予一一羅列,均無違法。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該次會議之現場錄音,被告已陳明並無錄音,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且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亦未規定會議應錄音或錄影,則被告未予錄音,與法並無相違。原處分所為既屬合法,學生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決議原告申訴不成立,亦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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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