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鄭蔡招琴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芬芳
林秀芬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明湖段499、647、677、679、680地號(重測前為青草湖段1008、703-17、998-8、998-10、618-32地號)及499-1地號(分割自49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前經列入內政部民國79年6月18日台(79)內營字第794626號函同意開發之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後,嗣經新竹市政府以83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26326號函核准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整體上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之一部,針對系爭土地99至109年度地價稅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乃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而核定地價稅額。原告主張該地價稅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6%之8成計算,其溢繳99至109年度地價稅共92,790,439元,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0條申請被告退還及撤回行政執行,均遭否准,提起訴願亦為新竹市政府112年4月14日112年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核課系爭土地99至109年度地價稅額所據之稅基量化基準,涉及新竹市政府依法就系爭土地所為公告地價之合法性,為明瞭前開公告地價所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以利正確評價及適用,有待新竹市政府輔助參加訴訟以為釐清,故本院認本件有由新竹市政府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