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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判決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