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判決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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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