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2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仁俊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敬斌             
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             
            賴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性質上係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自為法所不許。
 ㈡查原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所內待執行,為行使第16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投票日期:民國113年1月13日,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權,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應於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原告行使前開選舉之選舉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就先位聲明部分,關於在原告所在的地點設置投票所,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核非訴之變更,先予指明。
  ㈢原告續於113年2月7日行政訴訟準備續狀主張:系爭選舉已於113年1月13日結束,前開聲明無法達成目的,因情事變更將先位聲明變更為:1.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1月14日新北選一字第1123150485號公告關於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區○○里00鄰歸屬於新北市土城區(第10選舉區)投開票所編號第2034號清水國小投開票所之部分違法。2.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選舉人名冊公告(即112年12月26日新北選二字第1123250055號公告),關於原告應至新北市土城區(第10選舉區)投開票所編號第2034號清水國小投開票所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部分違法。備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㈣關於先位聲明的變更部分:經被告新北選委會表示不同意,茲核二者之程序標的內容及請求之基礎不同,原先位聲明係監獄收容人基於個人因素請求為其設置投票所,變更後先位聲明係質疑對監獄投票所在籍居民之劃設裁量違法,主要爭點及請求利益並不相同,不具共通性或關連性,難認基礎事實同一。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固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惟原告變更前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為設置投票所一定事實行為之給付訴訟,非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原告於此部分先位聲明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仍以原先位聲明即訴請被告新北選委會應於臺北分監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為程序標的。
  ㈤關於備位聲明的變更部分:原告原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茲系爭選舉已於113年1月13日舉行,故變更備位聲明為訴請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核該二者請求之基礎不變,亦無礙被告中選會之防禦,應予准許。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以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即訴請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為程序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年滿20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待執行並設有戶籍。被告中選會定於113年1月13日辦理系爭選舉。原告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以112年3月20日監注字第2023032003、2023032004號函請被告新北選委會、中選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臺北看守所設置投票所。經被告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略以:「…四、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嗣被告新北市選委會以112年3月28日新北選一字第1120000359號函轉知監所關注小組。原告遂於112年8月7日以新北選委會、中選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先位聲明請求新北選委會於臺北分監內設置投票所部分:原告係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受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臺北分監),因被告新北選委會未於原告所在之臺北分監設置投票所,造成原告現實上無法行使選舉權,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1條第1項,應有請求地方選委會於其戶籍所在地之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之公法上權利,以順利行使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被告新北選委會如未依原告請求在臺北分監設置系爭選舉投票所,原告將無法行使選舉權,對於原告選舉權造成嚴重危害,且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普通及平等選舉原則、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有違,亦不符公政公約第2條、公政公約25號一般性意見11點及12點等規定,已構成「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原告所請求者非不在籍投票之特設投票所,而是為了能夠在籍投票,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於位在選舉區內的臺北分監設置投票所,使原告得實際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非立法空缺。憲法第129條秘密投票原則其作用在於保護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讓選舉人得以在無所顧忌的情況下,依其自由意志在選票上做出決定,非謂原告一人投票即違反無記名(秘密)投票原則,況被告新北選委會於臺北分監設置投票所,該投票所亦應提供予其他設籍於臺北分監或臺北看守所之受刑人或收容人行使選舉權,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亦得於該投開票所投票,並無違反無記名(秘密)投票原則。
  ㈡關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行使選舉權之義務存在部分:被告中選會應有使包含原告在內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得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實際行使選舉權之義務,此法律關係涉及憲法第2、17、62、129、130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總統選罷法第3條、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公職選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2項、第14條、第15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此等公法所保障原告選舉權,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且兩造對此義務之存否存有不同意見,一旦系爭選舉舉辦完畢,任何事後之權利救濟均無法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因此事後之權利救濟不具期待可能性,顯然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選舉權之義務,事涉戶籍設在監所之原告得否行使之後選舉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預防性確認訴訟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確認利益,未違反備位性原則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新北選委會應於原告所在之臺北分監內,設置系爭選舉投票所,供原告行使前開選舉之選舉權。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四、被告新北選委會則以:依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2項:「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第3項:「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2項:「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現行法制下關於不在籍投票,除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以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得選擇在工作地投票這兩個例外,無其他例外之規定存在。被告新北選委會已依選罷法規定在原告戶籍所在地設有投票所,受刑人戒護外出投票,涉及矯正機關及警政機關法定職權行使,而在監所內特設投票所以供收容人投票,是立法論上要修法以後才能進行,依現行選罷法制,原告對被告新北選委會顯欠缺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未來亦無循訴訟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按憲法第129條、總統選罷法第2條及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應遵守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原則,若准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新北選委會僅得為原告一人於臺北分監內設置投票所,惟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結果因投票人只有原告一人,會暴露原告投票結果內容,顯與上開無記名(秘密)投票原則相悖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五、被告中選會則以:被告中選會是否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義務存在,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作為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原告所舉法規僅規定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之舉辦由被告中選會掌理,乃機關權限劃分之規定,並未在被告中選會與原告間創設公法上法律關係,更未規定被告中選會對原告負有何公法上義務。原告因在監執行,事實上無法至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危險,無法以訴訟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正當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原告備位請求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欲達成在監所投票之目的,以聲明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新北選委會於臺北分監內設置投票所即為已足,殊無必要請求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歷次選舉選舉權之義務存在,原告備位請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總統選罷免法第2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13條規定:「(第1項)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第2項)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第3項)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第53條規定:「(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第4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⒉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第17條規定:「(第1項)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第2項)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第2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頁)、監所關注小組112年3月20日監注第2023032003號函及監注第2023032004號函(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3月21日新北選一字第1120000314號函及112年3月28日新北選一字第112000035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被告中選會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1月14日新北選一字第1123150485號公告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51至280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選二字第1123250065號函、112年12月26日新北選二字第1123250055號公告及閱覽處銜條(本院卷二第531至537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㈢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於臺北分監內設置投票所,係請求判命被告新北選委會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仍須以其對被告新北選委會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
 ㈣立法者於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3章第7節及總統選罷法第2條、第3章第6節訂定有關「投票及開票」之規定,共同形成選舉制度中有關人民選舉權行使方式之指引。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與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第57條第5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第63條:「(第1項)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第2項)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總統選罷法第2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53條第4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第59條:「(第1項)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第2項)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等規定對照以觀,可知我國的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投票時間一截止,各投票所立即原封不動將投票所改為公眾得監督之公開、透明之現場開票所,並各別開票,而在不特定公眾可見聞、見證整個開票過程之場景下,當場清點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查驗投票匭及開封每一投票匭,當眾唱名開票、記票、核對及宣布各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以確保每張以自由意志投入票匭之選票,自始至終受到公開、公平、公正與公眾監督之保障,而能直接完整且真實呈現每位投票者之意志,此為民意機關立法者形成之選舉制度。因此,選舉權之行使,除投票行為外,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識之投票及開票制度,兩者缺一不可,以具有民意共識之選舉制度行使選舉權而獲得多數人民之集中意志,方為民意認同之選舉結果,系爭規定尚不得脫離經過立法共識形成而為人民預見之選舉制度,從而尚難得出人民有依系爭規定,請求在戶籍所在區域為其個人因素,於性質上為管制封閉之場所例如矯正機關內(監獄)設置投票所,供收容人(含監獄受刑人)或因此牽涉要求同一戶籍區域之一般民眾進入該投票所投票、開票之請求權。原告即無從透過此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履行此種作為給付。
 ㈤再者,系爭選舉係我國社群成員之選舉,其選舉制度應由我國立法者形成,始符我國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縱稱國外或許有對監獄受刑人以立法形成之選舉制度,然亦僅止於可供我國立法參考,在未經我國立法機關將其轉化為內國法律時,尚不足直接成為我國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2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就被告新北選委會投票所部分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公政公約第25條、第25號一般性意見及兩公約第三次審查國際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認為原告有主觀上公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1頁),並不可採。
 ㈥復按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同,均指明若不在籍投票,僅限於有經立法者另為特別規定者,立法者並無意賦予被告新北選委會得自行決定投票處所之空間;公民投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公民投票之處所,係準用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樣以選舉人戶籍地之投票所為原則,若有不在籍投票方式,同法第25條亦規定須另以法律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對於受刑人外出設有諸多條件限制(監獄行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參照),尚無受刑人得請求戒護外出投票之法源依據,原告戶籍雖遷入臺北分監(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監所(含臺北分監)囿於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下,非設置投票所之適當處所,臺北分監目前無法成為原告戶籍地之投票所,倘依原告先位主張要求在臺北分監開設投票所,性質為特設投票所,屬於不在籍投票之類型,原告主張:戶籍已遷入監所,要求在籍投票等語,容有誤會。
 ㈦迄今相關法令僅於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2項、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就投票所工作人員設有不在籍投票之例外規定,公民投票法第24條亦有準用規定,立法機關尚未制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他得辦理不在籍投票之具體規範。關於受刑人不在籍投票之實施方式,關涉戶政機關(選舉人名冊之編造)、矯正機關及選務機關等各機關之職權,應待立法者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制後,法院始能獲得依法裁判之法令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預為介入,顯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既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就不在籍投票制度,均定有「除另有規定外」之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就此等選舉制度之核心事項及利益衝突之權衡,自應由立法者斟酌現行選舉制度前述重要原則之實踐,為統合性及一致性之制度設計,而非僅係選務機關為執行選罷法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方法,在有關受刑人不在籍投票具體內容之立法共識形成前,尚難得出原告有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在其戶籍所在區域之臺北分監為其個人因素設置投票所,或以其他特殊方式供其行使投票權之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新北選委會裁量權已收縮至零的理由,請求被告在臺北分監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供其行使前開選舉之選舉權,無異課予被告新北選委會法無明文之義務,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請求為無理由。
  ㈧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故原告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具備訴之利益而其權利有保護之必要。選舉制度應由我國立法者形成,監獄受刑人之投票權應如何行使及其具體要件,亦應由我國立法者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制後,法院始能獲得依法裁判之法令依據,從而在目前立法者尚未制定或修正監獄受刑人投票相關法制之情形下,原告並無請求選務機關應於其設籍之監所內設置投票所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戶政單位亦依法將原告列入選舉人名冊,仍具有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及資格,以此觀來,原告之選舉權並未遭被告中選會剝奪或否認,原告於法律上並無不能行使選舉權之情事。至原告於選舉當日能否行使選舉權,因涉及法務部權責機關對監所管理權之行使等事實問題,究難謂被告中選會剝奪或否認原告之選舉權。是在被告中選會對於原告選舉權之行使,並無否認或予以剝奪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備位聲明部分,既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無法達到其請求在監投票之目的,自屬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所提訴訟,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應於臺北分監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勘驗臺北分監,確認戒護區內外有設置投開票所可行性,以及聲請傳喚蘇彥圖學者、林明昕教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