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中欽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