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吳子瑜
許雅婷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符詠涵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民國95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市○○區○○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地區(更新單元)」(下稱被告95年2月16日公告),由參加人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更新事業計畫,經被告於95年8月2日核准更新事業概要,於96年12月6日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參加人於100年9月7日辦理變更事業計畫報核,經被告以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市○○區○○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參加人後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擬定○○市○○區○○段2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經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核定處分),並於106年3月15日至106年4月13日公告。原告為系爭權變計畫案範圍內○○市○○區○○段2小段17-1、17-5、45、45-2(應有部分均為21174/22879,下分稱17-1、17-5、45、4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國有土地)、44(應有部分9780/100000,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4筆國有土地合稱系爭5筆國有土地),及系爭44地號國有土地上○○市○○區○○段2小段724、13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252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管理者(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對其權利變換價值有異議,經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34次會議決議後,以107年10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維持原系爭權變計畫案關於權利價值之核定內容(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筆國有土地、系爭建物之管理者,於本件訴訟爭執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價值,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而發回理由表示:(本院)應向主管機關查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6條之2之修正或增訂時立法說明所稱之實務常例,與本件是否相同(發回判決第12頁)。是本件由主管上開法規的行政院內政部提出說明並提供有關該條文立法理由中提到之相關實務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的進行,認有輔助被告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