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富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4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時,與於該處路緣白線外清掃環境之訴外人○○○發生擦撞,後經附近鄰人報警處理,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05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9月2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開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
1.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致人於傷而肇事逃逸有未必故意,雖有其據,然適用法律上以刑法第13條之未必故意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有不備理由之事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必故意之理由,未考慮到系爭車輛為一工地運用之裝卸貨車,外觀多有損傷且甚為破舊,而上訴人所認知者,係自撞路邊電線桿,考量車輛本身狀態,主觀認知僅該車輛多一個碰撞處,且車庫就在事故往前約100公尺處,故選擇直接開回車庫而不下車查看,亦屬合理。然原判決逕以一般駕駛人經驗作為論斷,未考量車輛本身狀態等客觀因素,顯不合事實,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2.退步言,上訴人自撞電線桿而未下車察看,不等同於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查知有被害人在場卻未下車察看,自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原判決對此固稱事故現場有路燈,上訴人車輛亦有頭燈,故認上訴人主張當時無認知○○○在場並無足憑採。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係在路旁高大盆栽處打掃環境,則縱假設現場光源足夠,惟上訴人視線是否必然可見,或係○○○有可能遭盆栽隱蔽,尚待釐清,則原判決僅以該路段有路燈、有車輛頭燈,即認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應可發現○○○,容屬率認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二)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之訴部分,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復參以110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其修正立法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抑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課予肇事汽車駕駛人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具備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且該公益明顯大於私益,而違反該項公法義務又同時受有刑罰及行政罰之處罰,其中刑事不法相較於行政不法受有更嚴格之構成要件規範,然汽車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尚且不得免除前揭公法義務,基於同一解釋之法理,違反前揭公法義務之汽車駕駛人,自亦不得免除其行政罰。準此觀之,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只是「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件描述,原本即包含非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如認汽車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時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則汽車駕駛人只要自認自己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即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彼時事故責任尚未經調查或鑑定),如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根本無從達成,且其第5項所欲處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成空談(因為汽車駕駛人主張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就不負有停車察看義務,連帶更不負有受通知到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之公法義務)。依此,汽車駕駛人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該駕駛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並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逃逸」要件。據此,上訴意旨執前主張:原判決未考慮到系爭車輛為一工地運用之裝卸貨車,外觀多有損傷且甚為破舊,而上訴人主觀認知係自撞路邊電線桿,考量車輛本身狀態,僅該車輛多一個碰撞處,且車庫就在事故往前約100公尺處,故選擇直接開回車庫而不下車查看,亦屬合理,指摘原判決逕以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未考量車輛本身狀態等客觀因素,顯不合事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62條規範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三)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先依平鎮分局112年11月6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413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112年2月6日調查筆錄、○○○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A1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12年1月31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光碟、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採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緩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復依現場照片及商家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當時雖是夜間但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自撞設在道路外側邊緣上水泥電線桿,電桿遭撞後呈現水泥碎裂剝落、鋼筋外露的情況,似乎隨時可能傾倒,又該車後視鏡尚留在路面上,行駛過程中擦撞到路旁的電線杆,甚至連監視器畫面都能看見火花,認定上訴人車輛速度快、撞擊力道大;再依○○○調查筆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定○○○適立於道路邊線附近電桿前路旁打掃,雖即時閃避然仍遭擦撞,衡情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關;再論述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自己車輛失速衝撞電桿後,縱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任何碰撞,也會下車察看自己車輛毀損情況,且通常會擔憂並下車確認附近人車是否因自己衝撞行為受到波及,然上訴人不僅未與對方確認,也未下車察看車損即駕車離去,顯不符常情;又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站立在電桿前靠右側路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除有路燈照明外,頭燈照明也加強前方路況能見度,故認上訴人主張並無認知○○○在場,無足憑採;末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有20至30年駕駛經驗,及執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認定上訴人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進而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一、三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2-4頁,見本院卷第12-1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一)各節所認,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一、三項部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