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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韋騏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年2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11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2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簡韋騏「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系爭車輛必須停、看、聽,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不能單以員警臆測為據,而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並非無故暫停,上訴人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停煞車之違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該款之違規態樣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2種。
  ㈡經查,上訴人簡韋騏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原判決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0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20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輛突然停止,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檔案時間:21:36:36-21:36: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行走至畫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然又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上訴人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避機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本件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猶於車道上暫停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必須停、看、聽,上訴人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法態樣,雖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有異,然兩者同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前開未臻妥適之處,不致動搖原處分依法裁罰之結果,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地點之前固有黃色網狀線標線劃設於該路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7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行,系爭車輛仍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甚且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以防止交通阻塞之故。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等語,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前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為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詳下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之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合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簡韋騏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