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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福得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曾博暉駕駛上訴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1分,行駛在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前開行為,乃以112年4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71974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4日、10日為陳述,並於112年7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4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為避免導致裁處無效,乃另行製發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4356號裁決書),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因被長按喇叭,不知道發生何事,是否發生碰撞或其他事件,僅有幾秒可以做反應,所以暫停於車道,並非出於自願,也非阻擋檢舉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詢問檢舉車輛駕駛人發生何事,過程中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檢舉車輛閃燈表示知道系爭車輛將變換車道,一直長按喇叭係故意為之,並非提醒,後車已減速,表示已處於一個安全的車況,並非造成危險,又為何一直長按喇叭,迫使本車處於不知道發生何事的狀態。檢舉車輛蓄意閃爍大燈及長按喇叭,迫使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有惡意逼車之嫌,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反應乃常人之所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