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劉女菁
送達代收人 彭國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經駕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舉發日期及舉發單字號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製開如附表所示共17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號誌直行及左轉燈同時亮起時,依指示行駛,卻遭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即改為只有左轉燈,足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路口不必要之號誌清除,原判決違背法律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或預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㈡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至轉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交織,造成車流擁擠紊亂而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是以,如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即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或該直行車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異。⒉揆之本件舉發照片68張(原審卷第119-135頁)顯示,上訴人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均直行行駛於中間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影響最外側左轉彎車道車輛左轉時之行車安全,確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要件。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自新竹市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時,並未見左轉專用道之標示;又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轉彎與直行燈號是同時亮起,其係受燈號誤導等語。然觀之Google Map截圖2張(原審卷第249-251頁),可知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之路口,即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輔1」,預告用路人園區一路左側3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亦繪製清晰之左轉彎指向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又自承知悉左轉彎專用車道不能直行(原審卷第260頁),是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車道預告標誌及地面左轉彎指向線,即駛入園區一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主觀上顯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是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17次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分別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難認可採。
㈣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而非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送達時或付郵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月不得舉發。』準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則上舉發機關只要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17件舉發當屬合法。」部分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因被上訴人受理(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時點,均在上訴人違規時間之日起2個月內(本院卷第49、51、53頁),本件舉發應屬合法,故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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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00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00號裁決書 |
| | | |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11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11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38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38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45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45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54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54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70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70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8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0980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0980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12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12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25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25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10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134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134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62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62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71號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71號裁決書 |
| | | | 112年2月13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1287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1287號裁決書 |
| | | | 112年1月19日保二警交字第U00589830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589830號裁決書 |
| | | |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64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64號裁決書 |
| | | |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474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474號裁決書 |
| | | | 112年3月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682502號舉發單 |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682502號裁決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