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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昆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5時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6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16.8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同一車道適有救護車(響警號)載送病患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惟上訴人聽聞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屬實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B286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有為「避讓」行為,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為唯一解釋,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於15:05:11、15:06:42、15:06:56,系爭車輛確實有向路側避讓,使後方執行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符合避讓行為。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左方為分隔島,系爭車輛向左靠之幅度,已達最大程度即左側車輪將近壓線,再向左靠即有撞擊翻覆之危險。
  ㈡上訴人裝設之車內電子照後鏡鏡頭無法調整角度,僅能看到「車輛後側底部」畫面,上訴人縱有過失(假設語),此等設備上瑕疵之客觀因素,事實上亦無法期待上訴人為精準避讓手段,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審未詳盡調查即稱該視角當可調整,調查未臻妥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關於「避讓」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避讓」規範意義上僅有閃避、退讓,然具體手段上卻有加速、減速、靠側、讓道等讓出空間之多種情狀,實難稱已達規範意義可理解,且欠缺使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有「如何避讓」之可預見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
  ㈣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立法之目的,係欲處罰過往我國有惡意阻擋公務車輛執行任務之情狀,惟發生不立即避讓之情狀,原因眾多(不能排除有非惡意之情狀),未區分情狀而一律課予相同3,600元罰鍰、吊銷駕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巨大,顯有過苛,已難稱符合必要性(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上訴人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予以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經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在錄影畫面時間15:05:11、15:06:42、15:06:56,系爭車輛既僅稍微往左靠,但車身仍完全在內側車道內,且旋即又往右靠,實難認其屬「避讓」之動作,而僅係未於車道「置中」行駛;況且,上訴人若有避讓之意,則豈會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逾2分鐘)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相鄰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減速配合避讓),卻未亮方向燈,且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救護車於上開過程,固曾偏右而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處,但隨即又偏左而回到內側車道行駛,顯係審認難以此方式超越系爭車輛,只得於其後再伺機變換至中內車道,是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聞後方救護車之警號、喇叭,有許多機會卻不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以「避讓」,竟執救護車可跨駛於車道線之該危險方式,乃主張其無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故意,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27行)。㈡由裝設車內電子後照鏡之修護紀錄1紙、修車廠照片1幀、Line對話紀錄列印1紙、系爭車輛車尾及車內照片共8幀可知,縱然系爭車輛斯時有裝設「車內電子照後鏡」,但其視角當可調整,則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上訴人所稱斯時視角僅能看「車輛後側底部」一節,衡諸常情,本無足採;更何況上訴人仍可由系爭車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而知悉該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原判決第9頁第4至9行)。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持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以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卻未亮方向燈,復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業如前述,是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原判決第10頁第24至31行)。㈣所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其與「受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條用語,均顯屬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上開條文內容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判決第11頁第10至14行)。㈤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產權(罰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照),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有禁考期限),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5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其所稱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為唯一解釋,與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審未詳盡調查系爭車內電子照後鏡鏡頭視角且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關於「避讓」之定義未區分情狀,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以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系爭車輛「車內電子照後鏡」視角非無可調整,上訴人更可自系爭車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等情,已經原審參酌卷證認定如前,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裝設電子後照鏡廠家證述電子後照鏡運作可視範圍部分,自無必要,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