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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簡上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據抗告人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以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違規車輛係抗告人出租予客戶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上智)(下稱摩新公司),因抗告人迄未尋獲系爭補正裁定,致無法及時依程序補正,為免影響實際使用人摩新公司之權益,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50條本文復有明文。因此,訴狀如有上述程式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源森」即抗告人,然起訴狀末並未蓋用抗告人之大小章,亦無抗告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蓋用「具狀人」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之大小章,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委任摩新公司為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委任狀,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與抗告人就本件違規車輛,係長期租借後買回之合約關係,並非抗告人所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不符,不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本件起訴狀末縱經摩新公司及其負責人簡上智用印,亦不生合法代理抗告人起訴之效力,原審遂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於訴狀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