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恩(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法院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韋辰於111年7月28日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60元,此有本院行政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茲該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4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部分違法。三、其餘上訴駁回。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查,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事件訴訟進行中,傳喚證人林韋辰係為調查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規定之行為,而原判決將原告對訴願決定與被告110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39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對原處分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而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等部分,所提確認違法訴訟,予以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上開部分亦經確定判決核認於法無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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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