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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文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表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及應停止何原處分執行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後,加計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7日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前揭程式欠缺,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依前述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