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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林歆珮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蔚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Lim Joanna Ong(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84,866,8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4,866,84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84,866,84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是以稽徵機關依前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所得稅係以年度為單位而課徵之週期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足見納稅義務人上一年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於該年度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務已然成立。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賦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中央銀行外匯局(下稱外匯局)專案查核,發現在臺糧商於民國108年至109年7月間利用與集團海外公司間大量商仲貿易單據,於外匯指定銀行大量辦理遠期外匯交易,顯有利用商仲貿易名義辦理外匯交易並伺機賺取匯率價差情事,經財政部以111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1160060000號函(下稱111年4月13日函)轉監察院111年4月8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083號函(下稱111年4月8日函)請聲請人就其調查意見依法妥處。聲請人遂以111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0004410號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及111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0014290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請相對人說明其進銷貨交易方式,並提供相關驗收單及運送文件以憑核認其三角貿易確為實質交易,相對人雖提示部分交易憑證,惟未能提供完整物流紀錄以資核認三角貿易具有貿易實質。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從事遠期外匯交易非屬避險行為,爰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調增相對人110年度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924,334,214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84,866,842元。
  ㈡相對人成立於109年3月23日,為新加坡商VITERRA AGRICULTURE ASIA PTE.LTD(下稱VAAP)之在臺分公司,其藉由集團內關係企業製發交易文件,透過收付款幣別之錯配,刻意創造形式上換匯需求,相關遠匯交易業經外匯局認定係屬炒匯賺取匯差之行為,其避險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不存在;案關銀行德商德意志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案關銀行)亦因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求者為限(即實需原則)之意旨,經中央銀行以110年2月5日台央外柒字第1100006870號處分書(下稱110年2月5日處分書)裁處在案。又相對人雖有與進銷貨對方簽訂買賣合約,惟係關係人間之買賣,並非與最終買賣方交易,且無法提示實體貨物清關驗收紀錄,亦無法提示其與買方與賣方間移轉或交付載貨證券之紀錄,以認定確有從事買賣交易之情事,顯有規避聲請人查核而逃避稅捐報繳之意圖。
  ㈢相對人欠繳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高達384,866,842元,其名下無財產及存款,相對人又將案關銀行經外匯局停止外匯交易後結清之遠期外匯款項,扣除支付關係企業Viterra B.V.遠期合約結算金額之餘額全數匯出至VAAP,並於中央銀行裁處案關銀行後,即於110年9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記,顯有逃避稅捐執行追繳之意圖。執此,為避免其不當隱匿或移轉財產,致欠稅確定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111年4月13日函、監察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證物1)、聲請人111年2月23日函、111年5月11日函、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及附件資料、繳款書、送達證書相關資料(證物2、附件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經濟部110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17275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9日北院忠民康110司司585字第1109037718號函(證物3、附件1)、中央銀行110年2月5日處分書(證物4)、相對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證物5)、外匯資料清冊(證物6)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相對人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欠繳應補徵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384,866,84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