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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玉賢(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2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3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冒名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計423筆,違反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l1303476及11303337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23萬元,並已送達在案。因相對人迄未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提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3年第l1303476及1130333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至27頁)、財產查詢結果表、相對人之代表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423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423萬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23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