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送達代收人 鄭涵
相 對 人 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必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聲請人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第1130451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4萬元(下稱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提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頁)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4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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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